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1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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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政佑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長期焦慮且情緒衝動控制困難之障礙,病情於案發前較為嚴重。

係因告訴人石巧筠在教室內大叫,其面臨突發難以掌握情境,導致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出現不符合社會期待之行為。

故行為是否與其長期以來罹患精神疾病有關,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全無異常?非無疑問。

此攸關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原審未依其之聲請調查,即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㈡其另患有橋本氏甲狀腺炎,由證人張瑞翔、郭葶昀、袁敬皓之陳述及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故未聽聞助教喊叫,而係發覺好像揮刺中告訴人而自行停止。

故其究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或係障礙未遂,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上開有利之證據及疑點均未審酌,遽謂本件係屬障礙未遂,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深度均小於1 公分,當日即出院,足見其下手力道不重,未危及生命之程度。

原判決未就其下手輕重、告訴人傷勢、有無危害生命等情詳加調查,亦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

㈣由其之歷次筆錄,可知自始僅坦承持刀刺到告訴人,並未坦承朝告訴人頭頸部揮刺,此與是否有殺人故意具重要關連性。

原判決逕認定其坦承朝告訴人頭、頸部揮刺乙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有理由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又告訴人病歷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頭頸部傷口是刀刃所傷,且無傷口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事發近 1年後斷定告訴人頭頸部之傷口為切面平整,似有不明。

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於撞到桌椅才有傷到的感覺等語。

是告訴人頭部、右側耳朵上方所受之傷是否為刀傷,即有不明,原判決遽為不利之認定,殊未合法。

㈤其因亞斯伯格症影響,具有四肢動作笨拙、不協調之表徵,過程中劃傷自己手掌而流血,此攸關其當時精神狀況及主觀事實認定。

然原審並未詳查「告訴人遺留血跡照片」中血跡究為告訴人或上訴人所遺留,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其持預備水果刀追刺告訴人,壓制告訴人後朝彼之頭、頸部近距離揮刺數次,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上訴人係屬障礙未遂;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問: 你是否持刀砍向告訴人? )是。

但當時要刺向他的右後方上手臂,但他重心不穩跌倒到 B點(指教室內面對黑板之左後方),所以不小心砍到他的頭部和頸部」、「(問: 告訴人在B 點你有把他壓在桌上,持刀向他揮砍? )他當時跌倒頭在椅子上,是整個人趴在椅子上,腳在地上,我用左手放在他肩膀上,不是刻意壓他,沒有出力,右手持刀朝他刺了3下」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及背面),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自承於告訴人倒臥課桌之際,有持刀朝告訴人頭、頸部刺了3刀之動作情形(見原判決第5頁),即屬有據。

雖原判決贅載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供述,然除去此贅載部分,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許原彬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提問告訴人頸部、頭部開放性傷口有幾處及情況後,證述:傷口有 3處,有1處明顯在頸部,長5、6公分,深度1公分,後來處理這個傷口時,發現右側耳朵上方有一處3.5公分長、深0.5公分的傷口,最後右邊顳頁,就是耳朵上方頭皮有一個3.0 公分長、深0.5公分的傷口。

後面2個傷口屬於頭皮的傷口,算是撕裂傷,都是裂開的傷口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37 頁),且萬芳醫院民國107年11月7日函文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口之切面平整,傾向為利器造成之傷勢等情(見原審卷第200 頁),就告訴人之頸部傷口傷勢、傷口切面、共3 處傷口等情形,俱有萬芳醫院告訴人之病歷及就診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9至140頁),原審採為認定事實證據(見原判決第6 頁),乃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㈢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而醫生係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之人,本於其職責針對患者予以診斷,並就觀察、診斷結果記載病歷。

則其依親自見聞、經歷所為證言,非可視為單純意見或推測之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許原彬上開就右側耳上方及右邊顳頁2處傷口說明為深0.5公分部分,病歷上雖無此2傷口深度之記載(見偵卷第131頁背面),然其既已說明此傷口係頭皮傷口,屬撕裂傷,自係依其觀察、診斷結果陳述之事實,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無不合。

㈣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瑞翔、林欣頻、黃成淵、袁敬皓、郭葶昀、許原彬之證言,並以卷附告訴人遺留血跡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 幀、107 年11月7日函文、教室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0紙,及扣案之水果刀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其中關於上訴人係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揮刺數次,所為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

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非因上訴人中止犯行;

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判決雖未逐一說明告訴人及張瑞翔、郭葶昀、袁敬皓證述案發時各項細節,並駁斥上訴人爭辯細項,然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治療亞斯伯格症之醫師吳佑佑於第一審亦已證述:「上訴人曾有強迫及過動症,最終診斷是亞斯伯格症;

問: (在你與上訴人治療期間,上開症狀對於上訴人的行為有什麼影響? )第一、衝動性比較高,有時事情做了,他也知道不應該做,事後也會懊惱不應該做,亞斯伯格症是涵蓋很廣的症狀,我今天說的這個亞斯伯格症的症狀,不是每一個亞斯伯格症的人都會有這樣的症狀 ....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74 頁),如果無訛,已足證上訴人爭辯之亞斯伯格症,所影響者乃做事之衝動性,並不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難謂事實審未就上訴人責任能力為調查。

原判決未予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況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能詳細說明犯罪過程細節及犯罪動機,且明知實行者為不法行為,而認上訴人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認無鑑定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精神鑑定聲請(見原判決第8 頁),經核尚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告訴人血跡照片上有無上訴人所遺留之血跡(見原審卷第237 頁),則原審未予調查,均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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