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1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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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謝長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7、1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犯意,持黑色塑膠尖刀猛力刺入被害人杜長松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腹部穿刺傷,腹部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累犯,說明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所受刀傷位置,係腹部受刺入1 刀,倘上訴人真有殺人之犯意,應是持刀往被害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部位刺去,且不會僅有刺入1 刀。

又上訴人持刀刺傷被害人後,旋即步出上開租屋處,託友人曹明正報警,曹明正即撥打 119報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約5分鐘後通報110專線,亦可認上訴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㈡上訴人與證人賈意欣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間10時23分許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103 室(下稱103 室)時,驚見賈意欣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怒喝「我給你5 分鐘穿衣服穿褲子」後,即走至該址門外,又於2分鐘內立刻返回103室進入房間內,此當符合「當場」之要件。

又賈意欣向上訴人表示係遭被害人性侵害,且當被害人見上訴人毆打賈意欣時,除對上訴人咆嘯、口出惡言外,甚而出手毆打,上訴人確係忽見被害人先對上訴人、賈意欣為不義行為,又因被害人不斷辱罵,一時激憤,而為傷害行為;

再者,上訴人與賈意欣於法律上雖非夫妻,然因事實上有共同生活之意思,且時間已逾2 年,此種情形應具事實上之婚姻關係,應符合「激於義憤」之要件。

是上訴人所犯者應係刑法第279條但書之義憤傷害致死罪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之殺人罪,除須具備殺害行為、死亡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主觀構成要件須有殺人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具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即可。

而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認定,應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形成心證予以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闡述。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賈意欣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上訴審對犯罪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並說明人體腹部內有肝臟、脾臟、胰臟及十二指腸等重要器官,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上訴人於案發時年滿40歲,心智正常成熟,有一定之社會歷練,難諉為不知;

復參以持以行兇之尖刀為上訴人所有,平日供作切生魚片之用,顯然明知此係銳利具有殺傷力之兇器,且該尖刀刀身長度19公分,帶有小鋸齒,刀鋒處尖,刀身中段寬2.3公分,上訴人刺入深度達10 公分,經腹壁刺入腹腔,傷及大小網膜、胃大彎竇部、胰臟頭頸部及極為靠近之下腔靜脈,腹腔積血不包括可能有流出體外者,至少有 700毫升;

是依上訴人所持尖刀刀鋒尖銳、與被害人近身接觸、由前往後出手之姿勢、下手之力道甚重、刺入部位為人體要害、當場所受之刺激等情狀,綜合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

復就上訴人所辯:其犯後即讓被害人離開現場,應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上訴人未持刀刺被害人頭、頸等重要部位,且有託友人報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應無殺人故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273條、第279條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傷害,參諸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

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回103 室時,驚見被害人與賈意欣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怒喝「我給你5 分鐘穿衣服穿褲子」後,隨即走至該址屋外,俟於2分鐘內再度返回103室,上訴人質疑賈意欣「討客兄」,出手毆打賈意欣,並質問被害人「你憑什麼碰我老婆?」2 人因此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及肢體衝突,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放置於室內木桌下之黑色塑膠柄尖刀1把,朝被害人右肩刺2刀,致右肩受有表面切創傷,稍後上訴人再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盛怒之下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尖刀朝被害人腹部猛力刺入1 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因腹部出血性休克死亡。

則上訴人既有讓被害人先著衣,並退出該室至戶外,2 分鐘內再返回該室,可認上訴人原未受目睹被害人與賈意欣為性交行為,而激生公憤,其是因被害人一再與其口角、互罵三字經、肢體衝突,激動而持尖刀傷害被害人,然被害人仍一再挑釁,盛怒之下始生殺人犯意,持刀刺入被害人腹腔,是原審認定尚難認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無不合。

上訴人之行為,既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不符,則上訴意旨㈡仍執前詞,主張上訴人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云云,尚非可取。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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