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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張峯豪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妙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 號、101年度偵字第5850、13295、16529、18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下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2 月;
又甲○○犯背信罪部分,已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上訴人等被訴故意將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設立於荷蘭之Furness Logistics倉庫〔下稱FL歐倉〕記載為海外客戶,以塞貨方式溢額認列銷貨收入,虛增銷貨收入,使科風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民國98、99年度及100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記載犯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甲○○之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既認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aku Pte Ltd之銷貨,部分實際對象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YUR POWER Ⅰ、Ⅱ、Ⅲ、Ⅳ、Ⅵ、Ⅶ、Ⅷ、ⅨSRL (以下除分別載稱公司名稱者外,合稱為YUR POWER等8家電廠),即應調查該「部分銷售」之比例或金額,並對金額之計算方式與依據詳加說明,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虞。
原判決逕認科風公司前揭說明函所載對YUR POWER等8家電廠之應收帳款,實際交易對象均為YURPOWER等8家電廠,而將前揭銷售金額全數列為關係人交易,與卷內證據不合。
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1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證交所函)附之科風公司說明函,僅得證明該銷售給YUR POWER等8 家電廠屬實,但無從認定有「該部分金額或比例若干」之事實。
2.判決依據科風公司出貨單,自行計算科風公司銷售給YURPOWER等8家電廠之98年銷貨金額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億1762萬7109元,惟前開證交所函稱「98年銷貨金額3億6506萬7000 元」,則銷售Yuraku Pte Ltd公司在當地銷售之98年銷貨金額應僅4743萬9891元,但此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
再者,原判決依據前開證交所函認定至100年第3 季止,科風公司銷售給YUR POWERⅥ、Ⅶ、Ⅷ、Ⅸ電廠之99年銷貨金額是3億5086萬4000 元,銷售Yuraku PteLtd公司之99年銷貨金額亦應為3億2176萬6000元,兩者相加之銷貨金額6億7263萬元,卻與證交所函稱「99年銷貨金額9億1052萬6000元」不符,顯與卷內證據矛盾,更未依法委請會計人員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證人呂姿儀因偽造文書違法放貨之犯行,致科風公司受有損害,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與甲○○具有重大利害衝突,且呂姿儀於該案稱「伊係受甲○○概括授權處理海外業務」,顯與本案證稱「只是按指令行事」矛盾,亦與陳麗卿之證詞有出入。
又依乙○○提出之科風公司、YurakuPte Ltd 公司、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簽立的股東協定書上之內容,從未載任何933 萬歐元之文字,亦無記載科風公司提供資金、無息借款等情節,則呂姿儀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所述難認可採。
原審逕認呂姿儀證詞真實可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況呂姿儀不止一次證述銷售對象為Yuraku Pte Ltd,及依證人朱威任之證言,本件有可能是指示交付或轉手交易之情形,原判決就此有利甲○○之證述,未說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4.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之關係人間資金貸與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僅得證明金錢流動方向,尚無從證明有資金貸與之情事。
再就事實欄二㈡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部分,「安排性交易」屬於「非常規交易」之態樣,原判決竟跳躍認為「安排性交易」等同於假交易,已與所引用之審計準則公報43號等規範不符。
又附表五之「附表二編號4-8 」部分,貨物流係科風公司至客戶端(晶耀、遠康);
附表五之「附表四之編號1 」部分,貨物流係客戶端(晶耀)至科風公司,科風公司並無「僅有金流無物流」之情況,原判決認無實際貨物進出,且不准傳喚專家證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甲○○一再表示非財務專業,不諳財務報表之編製,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且依證人謝敏嫻、張嘉庭之證述,可知甲○○每月所瞭解之內容僅限於一紙外銷金額總表,無參與財務報告製作過程甚明,乙○○固製作財務報告,但2 人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能,究上訴人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未明,原判決逕論以共同違反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5.原判決未就郭土木教授之專家意見書所提出之重大性標準,敘明不採之理由。
又在不准傳喚郭土木部分,似捨重大性標準而採形式認定,前後理由矛盾。
又原判決關於虛偽安排交易部分,就吳盈德、張景榮會計師之專家意見書引用之量性、質性指標均略而未提,亦未敘明不採用之理由。
原判決未具體就前開意見書或專家證人之各項量性、質性指標予以指摘,置前開援引之各項重大性原則於不顧,遑論此部分與原判決引用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發布之「第99 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之量性指標(毛利5 %)已有明顯扞格,自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雖條列出多項量性重大性標準,但就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其非屬關係人交易損益金額亦未達前揭標準,更遠不及會計師100年前3季所採之重大性標準(淨利僅影響288萬餘元甚微,不到重大性標準3271 萬餘元的十分之一),原判決竟仍逕認符合重大性標準,而不採所引用之指標及吳盈德專家意見書,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有金流無物流」本不等於假交易,此部分有簽證會計師詹誠一證詞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函可佐,原判決未予釐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誤等語。
㈡乙○○之上訴意旨略以:1.科風公司於100年前3季對YUR POWER等8家電廠銷貨之金額為1億120萬9000元,是100年第3季科風公司對YUR POWERⅥ 至Ⅸ電廠應收帳款餘額,雖登載為3億5086萬4000 元,惟該科目係包含過去98、99年度及100年度前3季之銷貨收入尚未收款之餘額,原判決逕自認定該餘額即為99年之銷貨金額,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原判決引用之科風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據、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入水單,僅能看出科風公司於99年6月29日收受歐元216萬4060.8元、219萬8275.2元,及於99年12月30日收受210萬6021歐元、171萬9168 歐元匯款之事實,無法區別各是清償何年銷貨之應收帳款。
特別係原判決認定「98年度之貨款已經給付」、「99年度之貨款則均未支付」之事實,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2.證人趙郁婷偵查中所稱之電子郵件同時指示此次交易之金流及物流,並非原判決所稱僅指示進銷貨內容,且趙郁婷偵查中僅稱「公司相關人員」,未有第一線或最高層級之區分。
惟原判決卻先將同時指示金流、物流之電子郵件,曲解為僅有進、銷貨業務內容之電子郵件;
再將趙郁婷偵查中所稱「公司相關人員」擅自區分為「第一線」、「最高財務主管」,再稱「乙○○是財務最高主管,負責批核款項支出,於第一線作業之趙郁婷等人未將前開有關進、銷貨業務內容之電子郵件副知乙○○,尚無違常理」。
則電子郵件包含金流之安排,未收受電子郵件之乙○○,如何知悉交易安排而與甲○○進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見說明。
原判決徒憑乙○○於財務報表蓋章核定,即認定與甲○○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趙郁婷於偵查中證稱:不確定乙○○是否知情為假交易,及劉慧淑證稱乙○○於第一次做回片時皆不知情,足證乙○○並未參與交易安排,就上開有利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乙○○於100年11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完整答覆為:「是的,我大略知情,這筆交易也有列入科風公司財報內,但實際操作及作法係由甲○○及劉慧淑等人進行,所以詳情要問他們比較清楚…」,與劉慧淑之證述相符,顯見已表明並未參與交易安排,詳情要詢問甲○○及劉慧淑。
原判決卻斷章取義認定乙○○供述知悉交易安排,自有將證據割裂適用之違法。
4.原判決一方面援引乙○○之偵查供述,作為認定知悉交易安排之基礎;
另方面又稱乙○○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已坦承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即屬自白,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給予減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1.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科風公司為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在證交所上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分別持有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10.93%,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該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甲○○則為該3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受科風等3家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關於科風公司部分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
乙○○則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責。
因97年第 4季發生全球金融風暴,甲○○、乙○○見科風公司業績將因而下滑,為美化科風公司財務報告,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①甲○○為拓展太陽能業務,代表科風公司於98 年7月間,與Yuraku Pte Ltd、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 %、10%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萬7000歐元),再由Powercom YurakuPte Ltd公司以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萬1000歐元),Powercom YurakuPte Ltd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皆由甲○○擔任董事;
另於98年12月31日前,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轉投資設立YUR POWER等8家電廠(設立地義大利,各子公司資本額均為1萬歐元),亦均由甲○○擔任董事長,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及YUR POWER等8家電廠係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而有如事實欄二㈠所載,要求不知情之承辦財務會計人員於所製作之98 、99、100年度前3 季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 公司、YUR POWER等8家電廠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甲○○、乙○○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
②甲○○、乙○○因100 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格下滑,為維持科風公司營收,遂計劃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以提高銷貨收入,而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2億1045 萬4308元,甲○○、乙○○均知悉上情,並於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甲○○、乙○○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分別就①甲○○及其辯護人所稱:98年度、99年度科風公司銷售太陽能模組之對象係Yuraku Pte Ltd 公司,並非Powercom Yuraku PteLtd公司或YUR POWER等8家電廠,而Yuraku Pte Ltd 公司既非科風公司之被投資公司,更非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自無關係人交易需揭露之問題;
科風公司對Yuraku Pte Ltd公司之銷貨流程,甚至會計記帳事宜,是由呂姿儀一手主導,她謀奪YUR POWER等8家電廠所有權,才掩飾科風公司投資8 家電廠之財務痕跡,呂姿儀與甲○○利害關係相反,且曾遭科風公司告訴另涉其他刑案,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匯出933 萬歐元之目的,係作為興建YUR POWER等8家電廠之工程費用,為類似投資性質之預付款項,故會計科目以預付款項方式登載(並非證交所所稱之預付貨款),屬長期投資,非屬資金貸與,科風公司因而未在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記載資金貸與他人之資訊,主觀上無隱匿而虛偽記載之故意;
科風公司就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均係真實,有詢價單、訂購單、出貨單等銷貨憑證及發票、匯款水單可稽,又科冠公司資金緊迫,科風公司以交易之方式,協助科冠公司取得所需之多晶矽或晶圓片之原物料,以延緩科冠公司給付貨款之時程,屬於合理且必要之安排,科冠公司也確實因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加入交易流程,而延緩支付期間至少180 天以上,且依吳盈德教授、張景榮會計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均認為本案不該當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等語。
②乙○○及其辯護人所稱:Yuraku Pte Ltd公司為獨立營運之公司,科風公司於98、99年間銷售對象均為YurakuPte Ltd 公司,非關係人間交易,自無於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義務;
至於Yuraku Pte Ltd公司最終將貨物銷售與何人,或是與科風公司其他部門人員有何協議,乙○○無從知悉,也不知產品是否流向YUR POWER等8家電廠或是第三人,只是依據實際上之交易憑證製作財務報表,自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主觀犯意;
科風公司於編製100年第4季財務報告時才取得Powercom Yuraku Pte Ltd 等轉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故將各該公司投資款列為長期投資科目並編製合併報表,又科風公司雖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持有55%股份,然僅有三分之一的投票權,並無實質控制力,得選擇不編列合併報表;
科國公司於98年8月至100年10月間,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等8家電廠,係為協助該8 家電廠興建工程預付款項,並非資金貸與之行為,縱認係資金貸與,亦係科國公司是否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與科風公司無關,科國公司既將上開匯款認列為預付款項,故科風公司於編製其與科國公司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自然亦帳列預付款項,又科國公司資金調度及會計科目之記載,及上開匯款之預付款項,乙○○事前根本不知情,亦未於申請單上簽名,事後僅憑書面單據,確認備齊始為核准支付,並無隱匿資金貸與他人之資訊致財務報表不實之故意;
財務部門人員僅是在事後取得已經開立之發票進行帳務登載,乙○○對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並不知情,也未收到100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安排交易之相關電子郵件,亦未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單據等語;
如何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2至56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敘明:①關係人交易部分:如何認定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等8 家電廠等為關係人;
又如何依呂姿儀之證述、證交所函、科風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通知書及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3季單案報告(科風公司),認上訴人等明知科風公司於98、99年度出貨單據、文件記載太陽能模組銷售對象為Yuraku Pte Ltd公司,部分貨品實際是銷售YURPOWER等8家電廠興建電廠用,且對YUR POWER等8家電廠,98年度對YUR POWERⅠ至Ⅳ電廠之銷貨收入金額為3億1762萬7109元,99年度對YUR POWERⅥ至Ⅸ電廠之銷貨收入金額為3億5086萬4000元,此部分之銷貨實屬對子公司銷貨之重大性交易(重大性說明詳後述),應揭露於該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內,然上訴人等卻刻意隱匿上情,主觀上有使財報不實之犯意等旨。
②關係人間資金貸與部分:科風公司透過子公司科國公司,再分層輾轉匯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等8 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之資金,屬資金貸與之行為,而應揭露在資金貸與之各該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內,詎科風公司未揭露此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反而以「預付貨款」會計科目入帳並稱係為科國公司代購料,上訴人等刻意規避應將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揭露於合併財務報表內,主觀上有使財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而科風公司之資金貸與,累積至100年度對於YURPOWER等8家電廠之應收款為3億5429萬5135元之理由。
③以虛偽交易提高銷貨收入部分:⑴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係甲○○於100年4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邵邦有限公司(下稱邵邦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予科冠公司,又於100年5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與科冠公司,因此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邵邦公司、合晶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科勝公司銷貨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虛偽銷貨交易,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等情。
⑵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係甲○○於100 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之交易,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部分,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如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部分,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而虛增科風公司100 年度銷貨收入總計2億1045萬4308元等情。
④綜上,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
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
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 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
原判決已敘載科風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隱匿科風公司與YUR POWERⅠ至Ⅳ電廠之98年銷貨金額為3億1762萬7109元、與YUR POWERⅥ至Ⅸ電廠之99年銷貨金額為3億5086萬4000元之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YUR POWER等8家電廠共933 萬5426歐元,98至100年各年度之應收款分別為382萬9776歐元,99年度為574萬9781歐元,100年度為780萬9781 歐元(以上折合新臺幣各為4億1343萬6072元、1億8290萬5039 元、2億7155萬7035元、3億5429萬5135 元),其金額甚鉅,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 POWER等8家電廠之銷售額均已逾1 億元,及於98至100年間資金貸與YUR POWER等8 家電廠各年度累積之應收款均已逾1 億元,即借款債權而應收之款項均已逾1億元,自屬重大交易無疑,卻未在98至100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予以揭露,顯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等旨(見原判決第28至31頁)。
原判決依據前揭「量性指標」,已足認定上訴人等隱匿之關係人交易,具有「重大性」,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情節可指。
㈢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
原判決以依前述之說明,已敘明上訴人等共同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理由,則原判決未就呂姿儀、朱威任、陳麗卿、趙郁婷、劉慧淑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證言,及郭土木教授之專家意見書所提出之重大性標準、吳盈德教授、張景榮會計師之專家意見書引用之量性、質性指標,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等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張景榮會計師、吳盈德教授、郭土木教授。
然原判決已載明:科風公司就其與關係人間之交易,應於科風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及其金額,俾科風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以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
關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科風公司,虛增之銷售額高達3 億餘元,足以讓投資人誤認科風公司有一定銷貨量、營運活絡,而誤判科風公司營運狀況,具有重大性,因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等旨(見原判決第57至58頁)。
依上說明,原審未為上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包括虛偽或隱匿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
原審本於上開法律見解,敘明乙○○雖於偵查中就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開立發票、編製財務報告等客觀存在事實均予承認,惟其始終否認主觀上有虛偽或隱匿之犯意,難認乙○○就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62頁);
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㈥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名暨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等競合犯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上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2 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等對申報及公告不實等2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另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甲○○聲請就委請會計人員鑑定科風公司銷售予YUR POWER等8家電廠之銷售金額乙節,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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