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3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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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謝聖斌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 訴 人 王玉珍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44、4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029、11103、13628、18824、21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謝聖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累犯);

論處上訴人王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就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雖謝聖斌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良田購買,然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黃良田案卷,僅查獲黃良田於民國105年4月19 日14時許有販售該毒品予謝聖斌,而謝聖斌本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105年4月20日)在黃良田販賣該毒品予謝聖斌之後,可認謝聖斌就該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供出黃良田與其餘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上述規定適用之理由。

另說明王玉珍雖指其供出來源為黃良田、陳嘉萍云云。

然查獲黃良田僅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8號所示犯行有關連,而王玉珍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自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黃良田可言。

又雖因王玉珍供述而查獲莊國平向黃良田購買毒品,然此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詳附表二編號 4)無關,另經向海巡署中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黃良田、陳嘉萍移送案卷,未見有因王玉珍之供述,進而查獲黃良田、陳嘉萍為毒品來源之情事,王玉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10至13頁)。

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依上,原判決係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需被告供出及查獲之來源者與其被認定之犯行有關連,始有該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祇要被告供出之來源經調查非屬「無端嫁禍第三人者」,就其所犯之販賣該種毒品之全部犯行,均有上開減免其刑之適用,為屬誤解,自非可取。

又原審就謝聖斌是否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為相當之調查,並無其上訴另指之未為追查之情事。

(二)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有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謝聖斌附表一編號28 所示,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均已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苛之情形,倘遽依該條酌減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其等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難依該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4至15 頁)。

原判決係經審酌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及其等已依自白減輕其刑後,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等之上開情狀,至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固亦屬其等之犯罪情狀,原判決未併予審酌,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人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謝聖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0罪刑(累犯);

論處王玉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刑(均判處有期徒刑,及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7月4 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等並未敘述其理由,嗣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指摘,就所犯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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