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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黃俊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俊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有於案發時間交付一包海洛因予李仁中施用),證人李仁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 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係上訴人說有毒品,叫我去他家施用,他無償提供毒品,不曾跟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通話中上訴人提及與他人賣贓車錢找不齊),2 人間於案發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係與李仁中合資購買毒品,通訊監察內容,係因合買毒品發生黑吃黑,其以電話向李仁中解釋,李仁中於案發前與其有嫌隙云云,又辯稱其交付之毒品係當天第2 次合資所買,係在2 人講完電話後,又再合資購買云云;
及李仁中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拿給的毒品係共同合資買的云云,如何俱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㈡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交付之毒品係李仁中與其合資購買的,但原判決已說明李仁中於警詢、偵查經提示通訊監察內容已明確陳稱未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且稱通話內容係上訴人談賣贓車之事,與上訴人辯解不符,又李仁中嗣雖改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但原判決亦說明2 人就合資購買毒品次數、是否一起向藥頭購買等陳述如何不符,且 2人之陳述如何與自己本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因而採信李仁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已就李仁中有利及不利之證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於辯解時敘及其與李仁中曾有多次爭執,「陳志賢」者唆使李仁中強押其上車與「陳志賢」對質,有「舒光耀」可證云云,但其並未就此請求為如何之調查,有筆錄可證(原審卷第52頁),其自不得再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㈣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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