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42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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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
上 訴 人 楊善淳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善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與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支票及偽造電器工程簡易契約書(下稱A契約)、偽造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契約書(下稱B契約)是應同案被告林OO要求所製作,上訴人已提出LINE對話證明;

林OO與上訴人利益相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可信,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上訴人變造支票、意圖行使系爭支票之證據,原審判決遽依林OO之供述而為論斷,違反證據法則,且就上訴人是否有變造支票、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等事實之判斷,難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又第一審法院勘驗之系爭支票,其變造狀態究係上訴人所為或林OO自行所為?原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卷內無任何上訴人有於民國l02年7月間偽造A、B契約,偽造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公司)、負責人莊國輝等印文,及盜用印文之相關證據,依證人陳奇德、陳詠湶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新設錶燈資料、用電資料、電費明細表、臨時用電登記單等資料,均可證明上訴人確有代表威鋮機電工程行(下稱威鋮機電)與遠東機械公司簽訂A、B契約,原審遽依遠東機械公司之回函認上訴人有偽刻、盜蓋遠東機械公司與莊國輝之印章,並偽造A、B契約,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林OO係與上訴人利害對立衝突之被告轉證人,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應有所懷疑,是否可信應謹慎為之。

原審未對林OO證詞之可信度鑑定(如測謊),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審於歷次審判期日均未傳喚被害人遠東機械公司、莊國輝、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到庭陳述意見,遽認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前述被害人,復未敘明不必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理由,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更非適法。

㈤上訴人已還清所有借款,仍遭林OO威脅、勒索並凍結資產,致上訴人重病父親因無錢可用而過世,其情可憫,原審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實有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㈥本件支票之變造方式係浮貼於原本之支票上,任何人只要以肉眼一望即知,不足使人產生誤信,自無該當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對上訴人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自屬違法。

㈦原審係以林OO對上訴人之不利指述為判決基礎,對於共同被告之證述,應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原審未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證人林OO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東森得易購公司函、第一審勘驗筆錄、遠東機械公司函、鐵路工程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偽造A契約影本、偽造B契約影本及扣案變造系爭支票正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林OO之指證經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如何足以擔保其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並說明:上訴人為向林OO借款,得知需提出財力證明以資擔保,而變造系爭支票,復於借款當日公證結束後,持變造支票交林OO保管,上訴人自始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該支票甚明;

復敘明何以林OO於出借款項前,為確保債權受償,乃建議上訴人提供契約、票據以為擔保,屬正常之舉措,亦與交易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遽認林OO教唆上訴人變造系爭支票;

審諸林OO於借款前既已看過系爭變造支票影本,查知票信正常,及林OO當庭所述之經過,如何可認林OO收受票據時未加詳查,未能當場查悉支票已遭變造,合於情理;

暨上訴人泛指系爭支票另遭林OO變造,無證據可憑,純屬臆測之詞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陳奇德所證有授權上訴人簽訂A契約及證人陳詠湶未臻明確之證詞,如何委無足採,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新設錶燈資料、用電資料、電費明細表、臨時用電登記單及LINE簡訊內容等資料,何以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依卷證資料,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非以林OO之證述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而係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出於行使之意圖,對於真正之有價證券,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就其內容,擅自加以變更者而言,且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因已影響社會公信,經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之一種,不以果發生危險、損害為必要。

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為向林OO借錢,擅將東森得易購公司退款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以黏貼方式將原票載發票日、面額、受款人變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變造支票既仍具有證券之外觀,並已填載支票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有誤會。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已明,且依卷內資料,證人林OO於第一審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135 頁以下筆錄),已確保上訴人對質詰問權。

而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就林OO之證言是否可信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56 頁),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未贅為其他無益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另原審於歷次審判程序均依法傳喚被害人遠東機械公司(負責人莊國輝)、東森得易購公司得到庭陳述意見,有各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5、102 、129、132、138 頁)。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喚被害人遠東機械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到庭陳述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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