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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王瑞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15號、105 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瑞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其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最低度刑,自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深感愧疚,已與被害人和解,尚須照顧母親,如需服刑,往後找工作將更不易,請以別的方式替代云云。
經核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符上開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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