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51,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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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王鵬翔



劉玉華(原名劉鈺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鵬翔、劉玉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王鵬翔始終否認毆打被害人林郁娓,在場之李少彤、林佳弦等皆證稱當時林郁娓與廖君翼等人在客廳聊天,如林郁娓之行動自由被限制,甚且被毆打,豈可能仍單獨搭王鵬翔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林郁娓於案發翌日下午 5時許始至醫院驗傷,是否係其回臺北後,另遭蔡振芳毆打所致,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仔細剖析蔡振芳證言之意,又未調查林郁娓是否誣指上訴人二人,僅憑林郁娓之單一指訴,缺乏補強證據,即行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依憑林郁娓之指訴,林郁娓機票訂票明細、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珠寶照片、保管單、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鄒美菊與陳碧和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二人與林郁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下午2時許,與蔡沛澐、廖君翼(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將林郁娓誘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房屋後,一起剝奪林郁娓之行動自由,並將之毆打成傷,逼迫解決債務,至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始將林郁娓載至臺中高鐵站讓其返回臺北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對林郁娓有不禮貌、脅迫或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林郁娓之傷可能係回臺北後遭蔡振芳毆打所致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敘明證人李少彤、林佳弦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言,如何不能採納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專憑林郁娓之指訴為唯一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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