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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于海靜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于海靜犯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欠實行強盜行為之動機,所辯係欲藉機搭訕被害人李玟萱之言,非全無可信,蓋如欲強盜財物,豈有不搜取其身上或機車上其他財物,而執著於無甚財產價值之手機之理;
又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有可疑,仍待釐清,因被害人之傷勢輕微,並無激烈拉扯下造成之嚴重傷痕,原審以其有瑕疵之證言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其他證據則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祇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84條或第277條之罪,遽論以強盜未遂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無意圖要搶被害人之手機,係因被害人拿手機對伊照相,伊欲阻止拍照及刪除手機內照片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並詳加敘明上訴人如何有強行奪取被害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其為青壯男子,騎機車尾隨陌生之被害人,突將被害人之機車撞倒後,一再強行勾住被害人肩膀身體、摀住口部及眼睛,欲抓取被害人之手機,被害人為女性,於深夜之田邊路上突遭此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與強盜未遂罪該當之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專以被害人指訴為唯一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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