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54,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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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王存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13號,104 年度偵字第5279、2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存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操作挖土機,究竟如何與被害人高裕國發生碰撞擠壓,致其受傷死亡,未詳加調查、說明,被害人送醫時無明顯擠壓之外傷,就現場客觀環境觀察,衡情不可能發生挖土機與被害人碰觸之情事,本件事故上訴人欠缺注意之期待可能性,應無過失,至於證人蔡萬水、吳震成之證言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均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有過失,原審之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上訴人為挖土機司機,受僱在案發工地內執行吊掛水管工作,同樣受僱之被害人原本站立於水管之一側,已將鋼索之一端鉤住水管,及手持鋼索另一端,欲協助上訴人之挖土機將水管吊起,然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所持鋼索長度不足,決定直接以挖土機將水管抬起,自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挖土機周遭或操作半徑內,避免人員遭受挖土機之碰撞或產生其他危險情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手勢向站立於水管端、挖土機右前方之被害人示意,而未確認被害人是否注意、理解並離開挖土機操作半徑與範圍,即操作挖土機為迴旋動作,致挖土機機身碰撞擠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骨盆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大面積開放性外傷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詳加敘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在操作挖土機過程中,最後看到被害人時是站在管子的一頭,也就是右前方,我有對他比手勢,目的是要他去進行交通管制,但他沒有移動,還是立在那裡,我就移動挖土機往前行進,發生事故時他是在右後方,也不知道怎麼發生事故的,我無過失。」

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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