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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洪豐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豐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8 罪刑,及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60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詳加敘明:上訴人雖主張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後,已經與被害人許云馨、王士維、賴盈曲、陳韋宏達成和解,其等均表達原諒之意,量刑基礎已有不同等語,然許云馨等人係無條件和解,衡情上訴人並未具體賠償渠等任何金錢,另外,汪鴻鈺、吳雪英實際收受上訴人偽造之支票而被詐取金錢,亦為被害人,上訴人並未與之和解賠償,是以其犯後態度與第一審並無不同,且所犯偽造有價證券60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88年5月,第一審法院祇定執行刑5 年,實無過重等旨,因而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積極與許云馨、王士維、賴盈曲、陳韋宏達成和解,已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與第一審之量刑基礎不同,原判決將和解與金錢賠償結合,認定未實際賠償金錢者,即未達成和解之效,顯然誤解偽造文書罪章之保護法益,更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之判斷相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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