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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梅氏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及審酌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其執行宣告之刑之必要,是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旨。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減輕其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量刑過重,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與宣告緩刑與否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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