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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67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5、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峰賢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之認定,亦同。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黃勝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警方已據線報得知上訴人持有大批槍彈及其藏身去處,並非據上訴人之供述始查獲槍彈等由。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黃勝均之上開證述並無意見或請求再為詰問(見原審卷第71頁)。
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未合,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猶以其於本件係自首,並供出槍枝來源,分別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之適用云云。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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