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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李進傑(原名李黃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8 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1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進傑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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