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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鍾至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5、8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51、5833、6004、621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679、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倘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鍾至濱因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想像競合犯該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水土保持法(犯該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案件,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當時之居所地,亦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訴人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108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居所變更為:同市區○○路0段000○00巷0○00號,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該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受僱人即該居所所屬大樓管理員劉紹安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卷第235頁),依法已合法送達。
則其上訴期間,即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計算10日(即至同年12月8 日),因上訴人前開居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但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則遞延至同年12月10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1日才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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