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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邵招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邵招明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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