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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黃聖凱
羅坤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56、12947、13261號,104年度偵字第2466、2543、29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羅坤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羅坤煌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已供出槍枝來源為共犯羅邦宇,並經檢察官起訴,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彼雖經判決無罪確定。
但依卷內各證人之供述,足以認定槍枝係羅邦宇犯罪集團之人交付,雖然各證人證述細節不一,縱無法認定是羅邦宇本人交付,亦無礙槍枝係羅邦宇犯罪集團提供。
其確已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羅邦宇等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至於槍枝係該集團何人持有,係檢察官之舉證問題,不應由其承擔此不利益。
㈡槍枝既經其供述而查獲,已無法再供犯罪之用,並破獲羅邦宇之犯罪集團,亦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再發生之助益,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非主動攜帶槍枝,未實際用於犯罪,並係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重大賭博犯罪集團,足見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羅坤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
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亦難謂有查獲情事。
又查獲之槍、彈苟已移轉,倘因清楚交代去向,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羅坤煌雖供稱其槍枝來源為羅邦宇,惟羅邦宇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經原判決以羅坤煌之證述有瑕疵,其餘證人吳政憲、黃聖凱、葉秉原、魏煥楠、陳志光(以上證人均經判刑確定)、謝家宏之證述,難認得以補強,而駁回檢察官就於第一審關於羅邦宇無罪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已認定查獲之羅坤煌持有之槍、彈,係交付吳政憲丟棄以湮滅證據。
嗣經羅坤煌供出,並經警偕同吳政憲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中取出而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
則本案槍、彈既經丟棄,即無因羅坤煌之供述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情事,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羅坤煌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屬裁量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羅坤煌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黃聖凱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黃聖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就黃聖凱恐嚇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聖凱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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