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57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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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林忠明


李緯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忠明、李緯儀以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各罪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部分,各37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不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至附表二另論上訴人等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確定)。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原係夫妻(案發後已離婚),均任職於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其2 人有原判決所載,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由其2 人所記錄之不實銷貨憑單電磁紀錄及其上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遂共同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緯儀於附表一「無故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銷貨憑單電腦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2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予以指駁說明;

復說明:(一)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至60、64 之出貨本,有出貨人員以紅筆註記之筆跡,部分並記載「忠明送」,足以認定由林忠明送貨;

編號61至63之貨品,依童淑盆之證言亦足以認定係林忠明負責送貨;

編號65、66之貨品,林忠明則自承有送貨之事實,並有出貨本在卷可證。

故附表一編號1至66之貨品均由林忠明送貨堪以認定。

而附表一編號1至66,均係虛偽不實之訂單,且嗣後刪除之銷貨憑單紀錄,除編號12 係以出貨區之電腦名稱「WWT」刪除外,其餘均由「緯儀」之電腦刪除,亦有遭冒用之客戶證述及銷貨憑單刪除紀錄可佐。

故上訴人等2人係使用不實訂單之詐術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6之貨品堪以認定。

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既係昶明公司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客戶訂購資料時,由該系統自行記憶新增、修改及刪除銷貨憑單之紀錄,而昶明公司負責人林良憲本不知如何查詢,係經安裝此系統之陳淑萍逐步教導後,始得以直接自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擷取螢幕畫面,並未有修改之情,且依陳淑萍之證述,修改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係極為專業且涉及軟體之原始碼設計,一般人無法任意修改。

是昶明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及刪除紀錄,並未經昶明公司修改,而係真實呈現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紀錄等情,堪以認定。

昶明公司辦公室每台電腦均有其獨立之電腦名稱,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新增、修改、刪除銷貨憑單時,均會於該系統內留下操作時間、電腦名稱、帳號及IP位置等紀錄。

(二)本案係於甚短之11個月時間內,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6筆客戶訂購資料經登載於出貨本,而由備料人員備料完畢並在出貨本上註記實際備料數量,且已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其後再經刪除該銷貨憑單之情形,顯與昶明公司先前之經營情形不符,是以亦足認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均係由林忠明或李緯儀所登載,並向昶明公司之其他員工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準文書,且如附表一之貨物,均由昶明公司備料人員備料完畢,並交付林忠明,使林忠明順利詐得該等貨物。

嗣後上訴人等2 人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不實之客戶訂購資訊,而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一之貨物經林忠明載離後,由李瑋儀於附表一「無故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刪除該等屬電磁紀錄之銷貨憑單,使昶明公司無法查知出貨與客戶訂購資料是否一致。

(三)上訴人等2 人為避免其等詐騙公司貨物之行為被發覺,推由李緯儀登入電腦內,將已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電磁紀錄刪除,自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且就上開犯行,2人為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人為刑法第359條之共同正犯,惟就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說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僅以幾筆訂單之電磁紀錄係由李緯儀之電腦所刪除,即認定李緯儀涉案,顯然無視相關證人之證詞,且未說明不採的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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