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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YANG JAESEOK(韓國籍,中文姓名:梁載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
㈠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6、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梁載錫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黑色包裝袋夾藏於行李箱內,非一望即知,其檢查行李箱時,僅能得知裡面有衣服帽子等物品。
且證人金東烈於原審更一審證稱未告知上訴人行李箱內夾藏毒品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悉行李箱內夾藏毒品。
原判決僅憑黑色包裝夾藏於行李箱內不難發現,遽認其有私運毒品入境之直接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其知道不能運輸毒品,雖懷疑行李箱內夾藏非法物品,但未認為行李箱內夾藏毒品,欠缺運輸毒品之犯意。
原審更一審判決未詳究其主觀犯意為何,逕依「國際商業交易習慣」認定其代金東烈運輸物品有違商業交易習慣,且未說明「國際商業交易習慣」為何,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其與金東烈同為韓國籍,金東烈視其為兄長,其相當信任金東烈,並未認為轉交衣服樣品有可疑之處。
原審更一審未審究其與金東烈之情誼,逕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認定其有私運毒品入境之直接故意,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通譯未精準翻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記載與其原意不符。
原審更一審未確認其真意,逕以調詢、偵查筆錄為其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依鑑定人李錦明為其施測之測謊鑑定書,其對「在你那天2014/3/17 到達臺灣以前,有任何人告訴(暗示)你行李箱內有放毒品?」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自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於原審更一審請求傳喚鑑定人李錦明到庭說明測謊鑑定過程,原審更一審未予傳喚,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原審更一審對其訴訟防禦權之維護,有上述未盡周延之處,難謂無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沒收銷燬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金東烈委託其攜帶來臺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
其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之鑑定意見及金東烈於原審更一審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是依憑同案被告余忠達於調詢時之供述、查獲毒品之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審更一審勘驗行李箱及內部物件之筆錄暨照片、上訴人於調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關於其自民國102 年4 、5 月間起數次為金東烈運送物品來臺,為金東烈來臺交貨的團體共15人,其曾與另案運送海洛因之被告申賢智搭配來臺。
此次來臺之來回機票由金東烈交付,住宿費亦由金東烈事先給予之200 元美金支付,其另可獲報酬600 元美金。
行李箱內衣服樣品價值不到3 千元美金,其有懷疑過行李箱內的東西是非法物品。
因金東烈未明確說明目的,其怕行李箱有問題,有打開行李箱檢查,行李箱重量很重之供述、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自進入泰國曼谷海關開始,即陸續以手機回報訊息予金東烈,金東烈並要求其儘快回覆之訊息翻拍照片等證據,參酌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上訴人是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
金東烈不顧成本,以付費方式指定專人運送多件相同樣品之衣物供買家檢視,上訴人與接應之余忠達均未檢查確認交付之衣服樣品是否有誤,即由余忠達交付3 千美金後將行李箱帶走,與商業習慣不合。
又上訴人取出行李箱之衣物,拉開行李箱內襯拉鍊後,應可見拉捍夾層有以外層黑色包裝袋內夾以硬質卡其色塑膠紙板,並以透明袋裝海洛因包裹成片狀之物件,且行李箱內部衣物重4.312 公斤,扣案之海洛因淨重2,085.92公克,取出衣物的行李箱與一般行李箱重量應有差別。
上訴人既有懷疑,應可檢查出行李箱重量有異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明知金東烈委託其攜帶來臺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並未主張通譯人員未精準翻譯其於調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記載與其原意不符。
且於原審更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對其於調詢時、偵查中歷次筆錄之供述,有何意見時,陳稱:「都實在。」
復於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表示「沒有。」
(見原審更一審卷㈢第296 頁)。
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不宜以英文實施測謊,及法院已有明確之心證,上訴人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
雖未說明無傳喚李錦明到庭說明測謊鑑定過程之必要之理由,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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