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58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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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宋宇恩



邱宇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69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甲○○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羈押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後,因其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爰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交予甲○○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經監所長官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而其住所地、所在地(依序為桃園市○○區○○街 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即桃園市○○區○○○村0 號)不在法院所在地,自得扣除在途期間3 日。

又上訴期間之末日(107年5月13日)係星期日,延至次日即同年5 月14日屆滿。

惟甲○○遲至同年5 月17日始行上訴,此有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乙○○所犯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含乙○○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允當,而予維持。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乙○○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原諒,指摘量刑過重。

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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