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58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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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原名黃崑山)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堂(原名黃崑山)有其事實欄所載持刀砍殺被害人習○進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併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幻聽、幻覺及妄想之內容為何?與本件殺人有無關聯?被告明知其未服用藥物即具危險性,仍拒絕服藥,是否有故意自任疾病惡化而為本案殺人犯行?此應調閱其就診病歷以釐清,原判決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被告犯後於警方破門拘提向其喝斥「不要動」時,其回應警方「對不起,我剛剛刺到他」,由此難認被告行為時確已處於思覺失調病發作而降低其判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破門攻堅之影片可佐,原審未調取該影片,逕以被告嗣後否認犯行即謂其未能認知所為云云,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拒絕服藥,致疾病惡化,已具相當惡性,其於獄中持續服藥治療,迄今仍否認犯行,顯見治療成效有限,且我國就精神病患犯罪者之安置、監護之相關措拖、設備尚未完善前,若不剝奪被告終身自由,實難防止其再犯並降低對社會大眾之危害。

參以被告為社區住戶,被害人為社區警衛,彼此無深仇大恨,被告隨機持刀砍殺被害人要害,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並使社區住戶惶恐,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

況同為精神疾病隨機殺人之其他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 號),亦判處該被告無期徒刑及刑後施予監護5年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18 年有期徒刑,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何以並非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受刺激為何之論述,均付諸闕如,徒以主觀臆測逕對被告科以殺人罪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對其殺人犯行,究係基於積極意欲,抑或消極容認結果發生?此涉及犯行之法律評價,亦與量刑密切相關,原判決未辨明此節,同有理由欠備。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初係持刀揮砍,後轉為雙方扭打,足見被告並無持續持刀傷害被害人,有何致被害人死意甚堅可言?原判決又謂被告見被害人掙脫後,未再自後追趕,益徵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方休之意欲,原判決前後論述互有矛盾。

㈣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逐一檢視、審酌,亦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初步共識,逕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8年,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相違,亦有理由欠備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殺人等情,係依憑證人吳立城、吳淑華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過程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料理刀1 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被告否認攻擊被害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見事實欄第7 行),理由欄並敘明:人之頸部乃人要害之處,除內佈眾多血管外,並有主要動、靜脈血管經過,以供應養分至頭部及體內各臟器運作,維持人體生命之徵象,倘主動脈受有損傷,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係一長30公分、刀刃18公分、刀刃最寬處4.5 公分之料理刀,以該物質地之堅、利,遭砍於身,實足奪人生命,被告猶持之揮砍被害人之頸部左右兩側,傷口並深及被害人之右胸鎖乳突肌與左側頸總動脈、左頸靜脈,可見下手之重,復於被害人掙脫之際,仍與之扭打,足認其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堅,是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見原判決第4頁之㈢至第5頁第9 行)。

可徵原判決係認被告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亦足徵原判決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被告既持刀朝被害人之頸部要害揮砍,被害人上開傷勢並已足危及其生命,堪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並已實行殺人犯行,縱其見被害人掙脫後往大門逃離,未再追趕,亦難憑此反推被告行兇之時無殺人之犯意。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或犯罪所受刺激,不過係被告內心狀態與量刑因素之一,並非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縱因被告未予透露致法院無法明確認定,然此於被告有罪、無罪之判斷並無影響。

是被告上訴意旨㈠、㈡、㈢指摘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參酌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係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涉及本案時,因自身精神病症狀(聽幻覺、體幻覺以及錯認妄想)活躍而不穩定,處於精神病狀態,對於外界訊息無法合理判斷,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或答非所問、或毫無邏輯,或與事實明顯不符等情,因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

雖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歷次筆錄,及鑑定當時所見,因被告具有高度戒心,對關鍵問題未能澄清,致無從釐清其妄想與犯行之直接關聯性(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6至7 行),且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否認有攻擊被害人,致其妄想之內容無法調查,然此核與其犯行之成立無涉,亦無礙於原審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

並審之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無調查證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69 頁),原審因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待證事實既臻明確,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當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主張應調查被告妄想之內容、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認定被告因思覺失調病發作而降低判斷力有調查未盡之情,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被告於案發前,固然已有 1年以上未接受精神治療(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5 行),然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按時服藥前即有殺害他人之故意或對其將會殺害他人有預見可能性,自難逕予推認其欲藉精神疾病之發作而為蓄意犯下本案之動機。

且檢察官於原審未曾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而使自己陷於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亦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量刑所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之量刑,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責至無期徒刑,顯見原欲宣告之刑罰為死刑,其量刑如何有未洽之處,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說明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竟持用料理刀揮砍被害人,且刀刀著眼要害,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而其見被害人欲行掙脫,仍持續與之拉扯、追逐至社區中庭,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是其手段兇狠,無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所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並使社區住戶惶惶不安,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惡性顯然重大;

然其未曾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犯有傷害、殺人等罪之紀錄,並於案發後,見被害人掙脫後捂頸往大門逃離,未再自後追趕,聽聞他人到場喝斥,亦未逃往他處,而係返回同社區之住處,嗣遇警臨門逮捕猶不理睬,卻以臉、手沾有血跡之姿躺在床上由警破門入內拘提,加以案發迄今,猶毫無理由或依據逕予否認與本案犯行之全部相關跡證,己身尚未能認知所為等情,在在顯示其受精神疾病影響言行舉措甚深;

是認本案量刑暨保安處分之重點,應在於使被告盡速就醫、治療,使其認知己之犯行違誤之處,並進而面對刑罰,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賠償,得以餘生彌補此一嚴重錯誤,而非在於奪取其生命、終身自由始能達至矯正及預防之綜合目的;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

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無違背比例、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雖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初步共識,然此與被害人家屬實際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究屬有別。

至具體個案情節互異,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㈢認被告有終生剝奪其自由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理由欠備云云,無非均係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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