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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江鴻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原判決誤繕為「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16、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鴻儒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4罪罪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慶和(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趙景耀(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黃慶和、趙景耀所證不實,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初及羈押庭時,原供稱是請黃慶和施用,至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則係與趙景耀(有時係由彼配偶謝瑞娟出面)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且無事實欄一之㈣部分犯行;
嗣因不諳法律,乃依循辯護人建議,為獲輕判而認罪。
原審未顧及上訴人之利益,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有關上訴人供出海洛因來源而查獲上手乙事,倘非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警詢時供出陳俊宏、顏嘉華及陳彥宏,員警實無法於同年月19日前往拘提陳俊宏,並為追訴、審判;
再顏嘉華於107 年2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與事實欄一之㈡、㈢之時序上具有直接關聯性,且由趙景耀證述內容亦可知,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上訴人係自顏嘉華之休旅車副駕駛座交付海洛因。
原判決未詳加比對,仍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有違誤。
上訴人之犯行相較於其3 位上手,並非重大,卻被判處最重刑度,原判決之量刑顯有失輕重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黃慶和、趙景耀及謝瑞娟之證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為圖營利而有:①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106 年12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慶和1 次,②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依序於107 年2 月16、17、18日,販賣海洛因予趙景耀共 3次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4 次犯罪,俱適用本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 頁),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本此相同見解,以上訴人雖於107 年5 月17日12時27分第1 次警詢時,供稱其係向陳俊宏、顏嘉華及陳彥宏購買海洛因,然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662 、641 、640 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查證結果,認員警在詢問上訴人之前,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通訊監察譯文之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陳俊宏、顏嘉華及陳彥宏於相關通訊監察時日,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且其中有部分與本件4 次販賣犯罪時序未合,難謂有直接關聯性;
因認本件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刑(見原判決第4 至8 頁),核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又上訴人所犯 4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32年,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已屬偏低,原判決予以維持,亦難率指為違法。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調查「看守所律見室」、上訴人與趙景耀於警詢、偵訊時之錄影、錄音內容等項,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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