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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張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有過重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已坦承因一時無知受集團份子金錢誘惑從事詐欺取款的車手,業與多數被害人調解和解,且其係家中獨子需打工扶養幼兒貼補家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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