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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林偉伸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準強盜(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偉伸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 年)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犯強奪罪,而非強盜罪。上訴人因掠取財物發出聲音,告訴人吳○煌始發覺,然此時上訴人已奪門而出,告訴人幾秒後才追出,兩人並無肢體接觸,上訴人亦未對之施以強暴,告訴人係因拉車門而受傷,上訴人當下並不知告訴人受傷,係離去現場致電告訴人時,始知其受傷,上訴人相當自責,已與告訴人約定將返還剩下之金鍊,上訴人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事後亦無逃避,並全力配合警察偵辦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其追出店外,先趴在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後開啟車門遭拖行約10公尺,因氣力用盡鬆手,趴倒地面,上訴人駕車離去等語)、證人黃○霖於警詢之陳述(即告訴人被拖行約10公尺後,放手趴在路旁等語)、證人張雅真於警詢之陳述(即○○○○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承租,但大部分係上訴人駕駛等語),及原判決第5 頁列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14時46分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裕記銀樓」,佯稱欲選購金飾,告訴人欲泡茶招待轉身往櫃臺左側約4.5 公尺之茶水間取用熱水,上訴人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徒手打開展示櫃抽屜,搶奪其內金項鍊11條,得手後奪門而出,告訴人見狀喊叫並追出店外,先趴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欲阻止其離去,繼伸手開啟駕駛座車門要求返還金項鍊,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無視告訴人之攔阻,仍發動車輛前進,告訴人雖雙手勉力攀住車身,惟遭拖行約10公尺後,因氣力用盡鬆手而趴倒地面,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而保全贓物逃離現場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訴第三審之辯解,即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當下不知會使告訴人受傷云云,如何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剖析說明理由(原判決第6 、7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準強盜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107 年12月7 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三、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及沒收宣告。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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