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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林維真上訴意旨略稱:伊雖坦承犯行,並將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付予許志成,惟原審未查明伊交付該SIM 卡時,是否知悉許志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只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倘伊屬於後者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及沒收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許志成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供承: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習慣,之前所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苦瓜」、「許仔」男子購買,許志成就是綽號「苦瓜」、「許仔」男子本人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73號偵查卷第21、23頁),堪為上訴人知悉許志成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依據。
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曾經由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交付予許志成使用,但一開始不知其使用目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坦承: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可以預見許志成拿來作為販賣毒品的聯絡工具,對於自己涉嫌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表示認罪(見同上卷第89頁),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先後認罪(見第一審卷第114、125頁、原審卷第 102、126 頁)。
原審本於上訴人之上開自白,並審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知悉許志成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有幫助販賣其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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