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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柯奕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奕瑋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以:伊家中尚有年遇母親與就學中之兒子,目前無經濟收入,而伊配偶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請鈞院審酌上開家庭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表明第一審科刑(處有期徒刑9月)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應已悔過,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經核並未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
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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