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59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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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8、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信凱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刑部分之判決(另於106年7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本件警方如何因有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帶回警局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採尿之員警並未以具有強制力或任何不法之手段施加於上訴人,上訴人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遭強迫採尿之程序瑕疵,本件採得之上訴人尿液檢體,自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陳稱其有請家人幫其請律師,但是不知道律師為何沒有到庭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員警違法採尿並無足取,原審已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警員駱勇丞調查,因認事證已明無改期審理之必要,於依法調查審理後辯論終結,訴訟程序亦無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只聽信依職權傳喚員警駱勇丞的片面陳述,並無為上訴人傳喚有利之人證即當天上訴人開車經警臨檢盤查時所載友人王茹楓,且上訴人遭員警非志願性被迫採尿送驗,應無證據能力,又於上訴人家人幫其所請律師未到庭辯護即逕行審判辯論終結,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程序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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