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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蔡宏澤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蔡宏澤上訴意旨略稱: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伊係以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所得款項用於星鑽公司及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力捷公司)資金調度周轉,已陸續還款並塗銷抵押登記,未損及星鑽公司利益,且民法及公司法均未明文禁止不得以公司資產設定抵押做為借款之擔保,本案借款並非不可能回收之案件,未構成背信罪,僅生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原判決未說明伊有何犯罪主觀意圖,逕為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背信共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楊濬愷、王永和、黃幸如、陳清和等人之證言,卷附康力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星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買賣契約預定書、宜蘭縣宜蘭市(下稱宜蘭市○○○0 段000 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宜蘭市○○街00○0 號6 樓、6 樓之5 、7 樓、8 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向王永和、黃幸如借款資料、星鑽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交易傳票、電腦紀錄及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康力捷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審酌:㈠、上訴人為康力捷公司負責人,與楊濬愷合資購買星鑽公司全數股份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擔任星鑽公司負責人,擅自以星鑽公司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先後設定抵押權向王永和、黃幸如借款,將借得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345 萬5000元、140 萬4700元先後匯入康力捷公司帳戶;
㈡、星鑽公司並未積欠康力捷公司任何債務等情,並敘明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先後匯入康力捷公司帳戶供己私用時,已生損害於星鑽公司財產利益之結果,縱上開借款之抵押設定目前均已塗銷,並不影響被告背信罪之成立等旨,載認上訴人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星鑽公司委託其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星鑽公司之理由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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