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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黃信根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信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白閎升、賴永敦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系爭2 紙本票,為其親自簽發,猶於所載時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白閎升、賴永敦冒其名義偽簽該2 紙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白閎升2 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應依誣告罪論處,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該等本票發票日期與金額雖非上訴人所記載,審酌上訴人係於發票人欄簽名後,復按捺指印確認,得認係其簽立之本票,諉稱不知或據以主張無誣告故意,委無足採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既非僅以民事判決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又上訴人係於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確認後,以及法院裁定准以本票強制執行以後對白閎升2 人申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因認係基於免除負擔該等債務及受強制執行之目的,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論以犯誣告罪名,無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並未主張其係在意識不清狀態下簽立系爭本票及按捺指印,原判決未為該部分之說明,無礙於所犯罪名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未簽立系爭支票,無誣指白閎升等犯罪之故意及動機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僅以民事判決之立論推定其犯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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