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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林永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9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永豪上訴意旨略為:㈠我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 (民國90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的父親是朋友關係,A女和B女(按係A女之妹,姓名詳卷)於104 年3 月間,確曾寄宿在我住處,我不知A女領有心智缺陷的殘障手冊,寄宿期間,我雖然有和A女發生性關係,並撫摸其胸部、下體,但這些都是在經得A女同意後,合意所為,未脅迫、使用強制力,我不應該被論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名;
其實,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事發後其父親不僅未報警,還透過其友人張有用前來催促,要我趕快和A女結婚,而A女被其父帶回家後,仍要求我前去載她回來同宿,相關證據,卷內俱在。
原審竟然無視,猶偏採其等違反一般人經驗、邏輯的陳述,作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此外,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為本件案情陳述時,根本無心理諮商師張瓊方所謂的「驚慌、害怕、恐慌」神情,而純屬「緊張」樣子,可見其偵、審指述,甚為可疑;
相反地,我為自清,曾要求法院施以測謊鑑定,並同時對A女及其父為之,用以反證其等說謊,詎歷審法院均以「不必要」為由,加以否准,不僅對我不公平,更造成我舉證困難,無法彈劾A女的控訴,可見原審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再者,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祇是不得採憑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已,非絕對的優勢證據,從而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無所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換言之,法院縱然不採取此類證據方法,亦無損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A女為我友人之女,於104 年3 月間,寄宿在我雲林麥寮鄉的住處,我確實有如A女所說的「撫摸其胸部、下體,及對其為性交行為」,性交時A女有說「不要」(但辯稱此乃調情用語,非真心「不要」)的部分自白;
被害人A女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訴:因父親友人許玄左到我與父親的住處來吵鬧,我和妹妹B女受到驚嚇、害怕,上訴人便帶我等回他家住,其間,上訴人即利用B女上學不在,或祇有我和上訴人在房間的時候,對我毛手毛腳,會突然摸我胸部、下體,有時也會用手指及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內,我都有拒絕,並跟上訴人說「不要」、推他,上訴人被我拒絕後,會生氣,並恫嚇說「不按照他的意思做,就要打爸爸跟妹妹」、罵我,便繼續摸我、以手指跟生殖器繼續插入我的性器內,我沒有和上訴人交往或談戀愛;
衡諸A女就其如何遭受上訴人實行性侵害、猥褻的基本社會事實及相關細節,始終如一,且為未成年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的身心障礙證明,若非親歷,豈能編織;
尤以A女與上訴人並無仇隙,不致有虛構、誣陷的動機及理由;
再參諸鑑定證人即為A女進行心理諮商的心理諮商師張瓊方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白表示:諮商期間,A女在討論本件「過去的事情」時,明顯語調變慢、聲音變小、並有哭泣、雙手交握、身體微微發抖,不時顯露出害怕、憤怒的情緒反應,更自述會為此「做惡夢」、「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害怕出庭再見到上訴人」等情之證言,足徵A女在性交行為當時,有被暴力支配的現象存在;
A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亦鑑明A女於回憶該事件時,出現廻避及輕度情緒反應,有「再經驗(做惡夢、夢到那些事情、覺得身歷其境;
想到時會出現害怕的感受)」、「逃避(會害怕接近陰暗的地方、過去並不會這樣)」、「警覺性增加(夜眠中斷、驚醒)」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反應,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鑑定證人即對A女為精神鑑定的醫師張庭綱於第一審審理中,更直言:一般在男女朋友合意性交的狀況下,對心理應該不會造成傷害,不會有PTSD的反應等語,益徵A女指述被強制猥褻、性交乙情非虛、可信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撫摸下體、胸部,及以性器、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2 罪;
均合於自首減輕要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部分之罪刑(2 罪)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上揭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為性交行為乙情,而矢口否認有本件強制性交、猥褻犯罪,所為不知A女心智有缺陷,且未施以強暴、脅迫,係屬合意猥褻、性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析述:⒈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1 年11月14日,效期至104 年12月31日),從其應對、言談中,即可輕易察覺,外在特徵明顯,縱使短暫接觸,亦能感受其理解能力低於一般人,而上訴人(既為成年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與A女相處有相當時日、非短暫,且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覺得A女『語言有點有問題』、『說話會停頓』」等語,足認上訴人已發覺A女異於常人,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為心智缺陷之人。
⒉事發時,A女僅14歲,涉世未深,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能明顯低於一般人,衡情其對男女戀愛交往之事,尚屬懵懂;
且距A女寄宿上訴人家中,僅數日,兩人年紀相差十餘歲,A女又以「叔叔」相稱,無男女朋友親暱互動外觀,豈可能突生情愫,與之交往為男女朋友,進而同意性交,或任其猥褻,上訴人所為「合意」之說,違常、難信;
至於A女之父在事後,要求上訴人為「婚嫁」之約,實欲誘使上訴人賠償,乃另有所圖,尚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⒊A女固有於事發後,仍要求至上訴人住處住宿之事,考量其年紀甚輕、復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提供物質者,又因其自身原住處出入人員複雜、時有脫序行為,不願與其父同住,容易對能夠提供相對較安定環境的上訴人,產生依賴、認同混淆,在心理諮商實務上,尚屬尋常,無從因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的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請求測謊鑑定乙節,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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