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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穎宏
被 告 周志謂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周志謂對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有指導教授之權勢,即認2 人間關係好於一般師生,論斷違反經驗法則,且此與被告有無下藥性侵,並無關連,原審有先入為主之速斷。
㈡對藥物耐受性及代謝速度,因人而異。
被害人服用FM2 之劑量與服用後的可能反應,均係推斷而來,自不能排除被害人因體質差異而未產生昏睡或昏迷狀態之可能。
況被害人事發前未失眠或看過精神科,無自醫生處取藥於赴國際會議時自行服用之必要或可能,亦無自陷窘境誣指被告動機,且其尿液檢驗報告驗出FM2 成分,均係不利被告事證,被害人指述有相當可信度,應已超越一般合理可疑。
原審未予詳查,採證違法、理由矛盾。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24分之購物發票,不足證明其係與被害人一起購物,或被害人仍意識清醒並自行走路回飯店。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甲女與被告平日互動關係甚為親近、友好;
甲女指訴被告在馬來西亞對其施以FM2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時間、有無壓制甲女等,前後不一;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甲女返國二、三日後所採尿液檢驗結果,推估案發時甲女可能服用之FM2 劑量為2至4毫克左右,則甲女指述其遭被告加重性侵之情節,與甲女服用該劑量FM2 後一般應有之藥物反應不符,而難憑信;
無證據證明甲女對FM2 之耐受性、代謝速度異於常人,難認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甲女於案發後在馬來西亞報案時,該國檢察機關即於醫院採驗甲女之血液、尿液、指甲、頭髮並為各項侵入性檢查等,基於「毒物學」及「醫療紀錄」認本案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係「非自願性之性交」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並無證據證明甲女於回國二、三日後所採尿液驗出FM2 代謝物係出於被告在馬來西亞所為,難認與被告有關;
公訴人所指不利被告之卷內證據如醫師開予被告之藥物等,均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尚有諸多合理可疑,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本於公平超然、中立之立場,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
原審認本件尚有合理懷疑,未達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甲女有無取得FM2 管道、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能否證明案發當日21時24分之發票,確係被告與甲女一起購物,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認有何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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