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0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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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05、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林鋐翔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吳孟岱(另由第一審審理中)共同竊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竊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均已論述綦詳。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一張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在櫃臺詢問洋酒價格之監視畫面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上訴人與吳孟岱為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顯與採證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告訴人李東進詢問擺在櫃臺後方之洋酒價錢,是藉以分散店員注意力而為把風工作,惟詢問價錢僅須幾秒之時間,如何能達成上述之目的?又,吳孟岱是把「老子有錢產品包」3 包帶入廁所內,以拍照之手法行竊,上訴人有無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吳孟岱均能達成竊取之目的,上訴人根本無須參與,且吳孟岱從廁所出來時,李東進在吳孟岱身上並未獲查任何東西,上訴人如何能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況且,吳孟岱於原審已承認本件係其1 人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獲利,如何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與吳孟岱為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經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原判決㈠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吳孟岱、李東進2 人之證述,以及便利商店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老子有錢產品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吳孟岱於案發當時,都在便利商店內,吳孟岱乃趁上訴人詢問李東進擺在櫃臺後方洋酒價錢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擺設之「老子有錢產品包」3 包得手,隨即進入該便利商店附設之公用廁所內,將產品包拆封且刮除銀漆後,以手機拍下「儲值序號」及「驗證碼/密碼」(共3組),始步出公廁,李東進見狀趨前要求吳孟岱交出所竊之物,而上訴人於詢價完畢後曾撥打行動電話,嗣又於李東進攔阻吳孟岱要其交出所竊物品之期間,一度上前出聲「動作快一點」以催促吳孟岱,並旋折返汽車駕駛座、將該車維持在未熄火之怠速狀態,俟吳孟岱趁李東進忙於為其他客人結帳之際返回車內後,上訴人立刻開車搭載吳孟岱離去現場。

經李東進記下上訴人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

㈡依憑吳孟岱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吳孟岱與上訴人於進入前述便利商店前,即已約明由上訴人負責把風、接應,由吳孟岱負責下手行竊之具體分工方式),並論以其證述內容恰能合理解釋、說明何以吳孟岱在上訴人向超商店員詢價之時點下手行竊?何以上訴人旋在詢價後,適巧有撥打行動電話與人聯繫之舉?再佐以:①上訴人當時見吳孟岱在超商內遭店員攔阻之反應,除與一般對友人會提供適時之必要協助、澄清之反應不同外,反而顯現出上訴人意在向吳孟岱傳遞已備妥接應方案、切勿拖延之訊息,否則上訴人豈可能僅短暫上前出聲「動作快一點」以催促吳孟岱後,旋即折回汽車駕駛座,並將該車維持在未熄火之怠速狀態予以等待,俟吳孟岱返回車內之第一時間,匆匆駕車駛離現場。

②從上訴人於向店員詢問洋酒價錢之前,曾先行前往擺設「老子有錢產品包」之貨架,並拿起該商品端詳贈品為何,嗣經李東進發覺上情後,始將所拿取之「老子有錢產品包」又放回貨架乙節,益徵上訴人進入超商之真正目的乃為「老子有錢產品包」,而非為洋酒而去,其向店員詢問洋酒售價之舉,僅是意在分散店員注意力之幌子無訛。

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吳孟岱2 人乃係以由上訴人負責把風、接應,由吳孟岱負責下手行竊之分工手法,共同行竊前述超商內之「老子有錢產品包」3 包,為共同正犯,並指駁上訴人辯稱其係事後經由吳孟岱主動告知,始知道吳孟岱在超商內行竊之事云云,係不足採信;

並敘明:吳孟岱於原審中改稱本件係其1 人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係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並非如上訴意旨㈠所指,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畫面照片為論罪依據;

且論述上訴人所為,核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認事及用法有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再為單純的事實爭辯,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係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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