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1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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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黃煌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煌烈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尤金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7 包及包裝袋7 個均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僅憑尤金欉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反覆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何佐,遽認伊販賣海洛因予尤金欉,顯有違誤。

⑵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既認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所為坦承販賣海洛因予尤金欉之自白,係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伊犯罪,卻以伊雖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該犯行為由,遽認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據以對伊減輕其刑,殊有未洽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指坦承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尤金欉),及佐以證人尤金欉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其理由貳、二之㈣所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7 包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伊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尤金欉,並未收取價金,係無償轉讓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尤金欉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4行至第19頁倒數第13行),並非單憑尤金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

核原判決上訴人本件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尤金欉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有關其究係向上訴人購買或無償取得1 小包海洛因情節所述固非一致,惟原判決採取尤金欉所為其係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1 小包海洛因(價金尚未支付)之證述,作為上訴人自白犯行之佐證,已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係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依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代購毒品或轉讓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故行為人若實際上係販賣毒品,卻避重就輕,諉稱係代購毒品或轉讓毒品,而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者,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不符上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包括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其有本件被訴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尤金欉之犯行,惟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予尤金欉之犯行,而供稱其係無償轉讓1 小包海洛因予尤金欉云云,足見上訴人僅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而未併於審判中自白上述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0頁第2 行至第21頁第1 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法律規定,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或再為上訴人有無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尤金欉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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