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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吳孟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51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孟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已明白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目擊證人孫太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卷附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予敘明上訴人於肇事後,既已見聞告訴人係遭其小客車擦撞趴倒在地,主觀上當可預見有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可能性,猶於短暫察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主觀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處,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查無任何記憶缺陷之病況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張壬豪附和上訴人所稱係詢問告訴人後,得其同意始駕車離去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既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即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證人顏月娥、孫太康及張壬豪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顏月娥於案發後有否與上訴人對話或同意上訴人先行離去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96頁以下、第129 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並為取捨之說明,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論證,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上揭證人或所稱「檳榔攤老闆」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駛離現場,無肇事逃逸犯意等情詞,否認犯罪,並以證人張壬豪亦為同旨之證言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3頁),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為測謊鑑定或調閱(白色休旅車)行車紀錄器,自無從審酌,至於得否延緩發監執行,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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