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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羅軒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86、2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軒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既謂:本案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為過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卻對我所犯上開各罪,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之刑,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的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販毒的數量、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3罪)、3年9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2 罪)、3年10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4 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
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前揭7 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7年以上,減為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已難認過重,且衡諸上訴人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藉販賣毒品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難認其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
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前揭各罪經減刑後之最輕法定刑度,與法院實際所宣處之刑不同,亦不能僅以各該罪所宣處之刑,高於各該罪之經減刑後最輕法定刑度,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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