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賴志昇上訴意旨略稱:
- ㈠、證人吳俊民於偵查時之陳述,並未讓我於原審中,有行使反
- ㈡、我與證人陳俊宇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的關係,反倒是與我同
- ㈢、原審雖已合法傳喚我應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到庭審
- ㈣、依告訴人即我的胞妹賴美惠及證人賴志勇於偵、審中之證述
- ㈤、依卷存雙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我於102年7月14
- 三、惟查: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 ㈡、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吳俊民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論罪基礎
-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賴志昇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志昇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吳俊民於偵查時之陳述,並未讓我於原審中,有行使反對詰問權的機會,故該陳述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法應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原判決仍採為對我論罪之基礎,顯難認為適法。
㈡、我與證人陳俊宇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的關係,反倒是與我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居所(下稱本案住處)的吳俊民,因積欠陳俊宇款項無法償還,陳俊宇乃夥同證人王煌翔前往本案住處,以暴力手段向吳俊民討債,故吳俊民對陳俊宇、王煌翔當時要債的情形,甚為瞭解。
我在第一審及原審中,皆請求傳訊吳俊民,原審卻以吳俊民到庭作證之意願低落為由,即不繼續傳喚該證人釐清事實,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原審雖已合法傳喚我應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到庭審理,但我現在是居住於本案住處,須跨海前往金門開庭,此誠非易事,且因我不擅長使用電腦及手機,故每次自該住處到金門,均是當日在機場購買機票,但以前從未碰到航班機位滿座的情形,詎在前述開庭期日當天,剛好遇到我所欲搭乘的班機客滿,導致我無法按時前往金門應訊,原審未考量上情係屬無法及時到庭的正當理由,即逕行判決,於法洵有未合。
㈣、依告訴人即我的胞妹賴美惠及證人賴志勇於偵、審中之證述,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可知我曾數度遭陳俊宇、王煌翔以暴力手段討債,是縱使證人陳俊宇、王煌翔於偵查時,皆經檢察官依法命渠等具結後,始為證述,但畏刑避罪乃人之天性,故實難期待該2 證人能為真實之陳述。
從而,陳俊宇、王煌翔於偵查時之陳述,顯然不可採信,原判決猶認各該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對我論罪之基礎,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㈤、依卷存雙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我於102年7月14日經該醫院醫師驗傷的結果,係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足、左臂、左頸等多處擦挫傷,足認我當時確有遭他人傷害;
另依卷附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載示,警方於同年月12日22時至24時許,曾據報趕至本案住處所屬社區後,該社區警衛即表示,係我與2 名男子因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吵,旋警方前往本案住處,亦發現我的手及膝蓋等處受傷,而當日在本案住處向我討債之人,就是陳俊宇與王煌翔;
佐以證人賴志勇於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曾於102 年某日傍晚,因遭人帶走,而打電話向我求救等語。
綜上,堪認我確因遭到陳俊宇、王煌翔以暴力手段討債,始於票號000000及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30萬元之2 紙本票(按因其上皆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故尚非屬有效票據,僅係私文書)「發票人」欄上,簽署「賴美惠」的姓名並按捺指印(上開2 紙無效本票,下稱本案文書)乙情為真,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我的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遽認我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尚嫌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證人吳俊民、陳俊宇、王煌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令渠等具結,有各該結文存卷可稽;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陳俊宇、王煌翔嗣又皆已於第一審之審判期日,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上訴人此部分的反對詰問權已獲得實質保障;
另吳俊民則經第一審2次及原審1次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該證人並無到庭作證的意願;
再本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吳俊民之目的,係欲證明「上訴人有無向陳俊宇借款,及陳俊宇有否以暴力手段向上訴人討債」等事實,然吳俊民於偵查時,已陳明:我(根本)不知該上訴人借款的經過;
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亦供稱:當陳俊宇、王煌翔前往本案住處時,吳俊民就跑走了各等言,則吳俊民當時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有無遭到陳俊宇、王煌翔以暴力手段討債的情形;
況本案文書簽署的地點,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吳俊民當時復未在該派出所內,自無法知悉上訴人當時遭討債的方式。
從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吳俊民的對質詰問權,即未因此受到剝奪或限制;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對該吳俊民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另審酌吳俊民、陳俊宇、王煌翔於偵查中證詞作成時之情狀,皆能自由陳述,而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3 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亦無再傳訊吳俊民之必要。
⑵原審定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進行審判期日之傳票,早於同年3 月19日及20日,即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的年齡已6 旬,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復設籍金門縣多年,衡情當知自臺灣本土飛往離島的班機座位有限,若欲搭飛機往返臺北與金門,應及早預購機票,卻遲至前開原審審判期日當天上午,始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欲候補搭乘上午8 時30分飛往金門的班機,但因座位已滿,致無法按時前往原審法院應訊,亦有該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
況上揭審判期日當天及前一日,自松山機場飛往金門的班機,均係正常起降,此並有卷附各航空公司班機到離站一覽表可憑。
足見上訴人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旨。
⑶依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述,證人陳俊宇、王煌翔在偵查或第一審中的證詞,佐以卷附陳俊宇持本案文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的聲請狀,上載日期為102年7月23日,與簽寫本案文書的時間,僅相隔3 日,是陳俊宇、王煌翔證稱:本案文書係上訴人在安和派出所簽立的等語,應屬可採;
參以本案文書簽寫之地點,既在有警員執勤之派出所,實難想像陳俊宇、王煌翔膽大而敢如上訴人所指,在該處以槍抵住上訴人頭部,或以棍棒擊打上訴人身體的情形發生;
況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的前科紀錄繁多,應有豐富的訴訟經驗,倘其確遭陳俊宇、王煌翔分持槍枝、棍棒施以強暴手段,致被迫簽寫本案文書,其必定會向警、檢機關報案,並將此情迅速轉知胞妹賴美惠因應,惟依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的資料顯示,該分局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無上訴人因遭陳俊宇、王煌翔分持槍枝、棍棒妨害人身自由或傷害,致提出告訴或報案之紀錄;
在前開期間,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7 月12日向安和派出所報案,指訴:我當日遭人傷害,而右手、右膝受有擦傷等言,並提出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但該案上訴人指述之發生地點係在本案住處樓下,時間為同年月12日,實與本案文書係於同年月20日、在安和派出所簽寫,時間、地點殊異,嗣上訴人就該傷害案,並已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安和派出所撤回對陳俊宇、王煌翔之告訴,復表示其係因與陳俊宇、王煌翔有債務糾紛,導致跌倒受傷,足見該傷害案與本案無關,自難認有如上訴人所指,其係在陳俊宇、王煌翔分持槍枝、棍棒強暴、脅迫下,始被迫簽發本案文書的事實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吳俊民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論罪基礎,故縱認該證人在審理中,未經到庭接受上訴人之反對詰問,程序上稍欠妥適;
另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證人陳俊宇、王煌翔、賴美惠之證詞,佐以卷附本案文書影本,既足以認定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在安和派出所內與陳俊宇協商債務時,因陳俊宇要求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債權,竟未先徵得胞妹賴美惠之授權或同意,即以賴美惠之名義,簽發本案文書,並行使持交陳俊宇等情,已臻明瞭,則原判決理由就與本案無關之卷附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及證人賴志勇於第一審中,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何日打電話向其求救之證述,雖疏未說明如何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固有微瑕,但既均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