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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林榮信
選任辯護人 陳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榮信上訴意旨略謂:㈠我因事隔三年多才被調查、訊問此事,若干細節均已淡忘,為避免拖延訴訟,才會在法庭上附和告訴人楊琮詠所謂:「在民國103 年9 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臆測說法,並供稱:告訴人說沒有小章不收,我因急需用錢,才去刻「蕭文賢」私章,蓋在票據上等語;
其實,我所經營的久昂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久昂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為籌措款項、維持公司票據信用,乃於103 年「6 月」間,「同時」偽刻「葛美麗(按實為『莉』之誤)」;
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6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前案〉關係人)、「蕭文賢」(即本案被害人)印章,並分別蓋用在千鼎鋁業有限公司、奕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嘉公司)的支票上,向鄭世光(前案關係人)、告訴人調借現款,此觀諸久昂公司103 年6 月支出分類帳自明。
衡諸久昂公司係於同8 月1 日被列為支票的拒絕往來戶,可見在同年「9 月」間,我已無籌措款項的必要,當無可能另行起意,而為本案行為之動機。
從而,我實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同地為之,雖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數法益,但仍應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要件,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審不察,未辨明上訴人及告訴人所陳,均屬前後不一、臆測、難信的供述,猶逕援引,遽為本案行為時點係在「103 年9 月間」的認定,並置我所為命告訴人提出我借款時,所交付之個人、久昂公司的本票之請求於不顧,致未諭知我免訴判決,當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法人於簽發有效票據時,需同時具備法人之大、小章(按係負責人章),倘未蓋用法人負責人之印章時,應屬無效票據;
退一步言,縱然我有在無效票據上,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蓋上小章),使無效票據發生票據法上效力,但此情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詎原審未說明何以法人於簽發票據時,不待蓋用負責人小章,即足以完成發票行為的理由,復以我擅自變更發票日期為由,遽論我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名,同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又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就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不能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另外,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隨心所欲、盡情翻供。
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尤其於事實審中,既已就事實問題表述清楚,卻於法律審時,空言或泛詞為相反主張,顯非適宜,亦難以憑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僅就本案與前案,是否係屬同一案件,有所爭執),此與告訴人楊琮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蕭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遭更改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乃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論罪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含本件案情之發生,純因告訴人需求,上訴人倉促應付處理完成,顯係臨時起意,自與前案非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同地所為,難以構成同一案件的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復卷查:原審於審理時,已逐一提示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詠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令在場的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表示意見,更於調查證據終了前,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和辯護律師,均答以「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57 、160 頁),經核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亦無不合。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上訴本院,另翻異前詞,就本案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點」,予以爭執,惟此已非本院法律審所得審酌的事項,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細節,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既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並不以須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為本院向來之見解。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票據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
至於偽造有價證券,則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為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言,兩者尚有不同。
原判決本諸前旨,於其理由欄貳─二內,以逾2 頁之文字,說明:⒈系爭支票既經奕嘉公司負責人蕭文賢,在發票人欄蓋用「奕嘉公司」的大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後,交付上訴人收取,即已完成發票行為(屬有效票據);
上訴人未經得發票人奕嘉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期,原月份「11」之記載,逕以斜線劃除,另填寫為「9 」,並在刪改處加蓋偽刻之「蕭文賢」印章,未變更系爭支票之本質,核屬變造行為,其進而持向告訴人借貸,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至於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而其偽刻「蕭文賢」印章,並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吸收;
又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此行使之輕度行為,復為其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上訴人雖偽刻奕嘉公司負責人蕭文賢之小章,並蓋印在系爭支票發票人奕嘉公司簽章欄處之印文旁,然該「蕭文賢」之印文,僅在表彰為奕嘉公司「代理」前揭發票行為之旨,非謂「蕭文賢」為共同發票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上訴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妄指違法,亦難認屬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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