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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江龍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7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龍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江龍信所騎乘機車右側乃與蔡沂英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之後照鏡及把手等處發生擦撞,致蔡沂英因而行車不穩,向左側傾斜後人車倒地」,與理由論述:「…,可認蔡沂英在被撞的瞬間因係自後被撞,當下尚不能確定肇事者,始會在第一時間質問亦倒地之林宇軒為何要撞人,則此部分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可見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撞擊蔡沂英之機車,撞擊的部位先認定為機車左側車頭之照後鏡及把手等處,後認定為蔡沂英機車後部被追撞,前後矛盾,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定:因本件事故,「…,致蔡沂英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隨後江龍信所騎乘之機車向左緊貼其同向左後方、由林宇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江龍信所騎乘機車左側再與林宇軒所騎乘機車右側車頭之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林宇軒因而行車不穩,先向左偏離往對向車道,再向右側傾斜後人車倒地」等情,然根據蔡沂英之證述,擦撞其機車左側之機車係從與伊之機車間隔120 公分距離之轎車中間穿越,而依其證述之時間順序,擦撞到蔡沂英之機車已往前行進離開了,既是如此,其說擦撞後撐了1 、2 秒並倒地時,才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碰撞聲,則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機車不可能如原審事實認定在擦撞蔡沂英機車後,隨後再擦撞林宇軒之機車,此為當然之理,原審認定事實即有採證違法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既採信林宇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則上訴人機車係先擦撞到蔡沂英機車後,向左靠時擦撞到林宇軒之機車,稍微搖晃後繼續向前騎。
果真如此,則3 輛機車以不同速度前行,位置中間之機車突然加速自其他2 車中間超越,先擦撞前方車後,向左偏撞及後方車,依物理學碰撞原理,是否速度快的中間車在撞及其他2 車,而遭擦撞的2 車均倒地之情況下,仍能不倒地而繼續前行,何況上訴人年齡已達67歲,是否有足夠之體力及平衡維持機車不倒地,均另人生疑。
原審未予調查證人之證述是否符合論理科學,即據以認定事實,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原審雖採信蔡沂英、林宇軒之證述,卻未詳查2 者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時間,均有多處矛盾之處。
原審僅謂「衡以蔡沂英與林宇軒於本件事故前均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未發現上訴人機車與蔡沂英機車有碰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草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未詳加說明何以採信2人明顯矛盾證述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研議結果,以跡證不足,致無法釐清案情,因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
此有利上訴人之專業鑑定結果,原審竟視而不論,亦未在判決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機車擦撞蔡沂英及林宇軒機車之事實,原審僅憑蔡沂英及林宇軒2人之供述證證據,且該2人皆立於告訴人地位,證述無法相互補強,又多處矛盾,實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且由檢察官及原審關於上訴人係先擦撞林宇軒之機車或蔡沂英之機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有不同之認知,亦可見上訴人是否有擦撞蔡沂英、林宇軒2人之機車,實仍有存疑。
況由蔡沂英於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清楚之警詢中所述,撞她的人是林宇軒;
且沒有印象,不清楚與上訴人車輛有無發生擦撞車禍,應是最符合案發事實之陳述;
再觀諸林宇軒於第一時間,記憶最鮮明之警詢時所述,本件可合理懷疑林宇軒不慎撞到蔡沂英後,為脫免責任而嫁禍上訴人,原審未予詳酌,竟採信蔡沂英、林宇軒2人存有瑕疵之積極證據,復忽視上訴人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犯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有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且蔡沂英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林宇軒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後方,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前,蔡沂英及林宇軒分別人車倒地受傷後,上訴人未留在現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且其左手亦有受傷等之事實),證人蔡沂英、林宇軒之證言,及卷附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原審先後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放大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蔡沂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3 年8 月30日、林宇軒之惠民診所103 年 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左手受傷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撞到蔡沂英或林宇軒云云,然據上訴人之供述與蔡沂英、林宇軒之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車禍係於車流量相當大之上班時間所發生,而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因監視器架設位置離車禍發生地點有一段距離,且解析度較低,經放大畫面觀看仍未能清楚呈現車禍發生當下相關機車有無發生碰撞之情形,惟由該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清楚可見,案發前行車順序為:蔡沂英係騎車在上訴人之右前方,上訴人之左後方為林宇軒,在該畫面播放第12秒時,蔡沂英、上訴人、林宇軒3 車已幾乎併排行進,再將同畫面第13、14、15秒時之畫面放大,蔡沂英在右、上訴人在左,2 車已呈併行且十分接近,但於同畫面播放至第16秒時,蔡沂英之白色身影已消失於畫面中,其後方之車輛隨即開始回堵,是此時蔡沂英應已人車倒地,且由上開照片可徵,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未與蔡沂英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上訴人於事發後左手確實受傷流血,且自上訴人於警局內所拍攝之照片清楚可見其左手之傷口不小,顯其亦有與左側之車輛碰撞,且非輕微擦撞所致;
又蔡沂英雖於警詢時曾稱不確定是遭上訴人或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惟其於該次詢問時亦已表明:當下看到後方的林宇軒也倒地,伊有當場質問林宇軒為何要撞伊,但林宇軒說不是他撞的,撞的人已跑掉,他也是被害人等語;
蔡沂英並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指稱:伊倒地起來時,看到林宇軒的車在伊之左後方,伊直覺上認為是林宇軒撞伊,後來回想撞伊之車有往前離開,且是黑色的,林宇軒的車不是黑色等語,足認蔡沂英在被撞的瞬間因係自後被撞,當下尚不能確定肇事者,始會在第一時間質問亦倒地之林宇軒為何要撞人,此部分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蔡沂英及林宇軒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後,上訴人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已足堪認定。
⒉依蔡沂英所陳其騎乘速度僅約時速20、30公里等語,參以蔡沂英、林宇軒及上訴人在案發前之相對位置甚近,其等機車前方之車輛不少,可認其等3 人所騎乘機車之速度均不快,且上訴人係於由後超車過程因機車右側擦撞蔡沂英所騎乘機車後照鏡及把手,旋即因行車不穩左傾擦撞同向左側林宇軒所騎乘之機車,而致蔡沂英及林宇軒二人於短時間內相繼人車倒地滑行,足見各該擦擊之力道非輕,在此強大撞擊力道之下,必能感受到來自車頭之撞擊力道及聲響,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
再衡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擦撞同向行駛之蔡沂英及林宇軒所騎車輛,而蔡沂英及林宇軒車輛遭撞擊位置分別係在左右車頭把手或後照鏡位置,為上訴人騎乘機車時視線所能及之處,蔡沂英甚因遭擦撞所生喊叫聲及車輛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均非微小,復佐以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案發當下確有感覺其左手手臂與其他車輛擦撞,且上訴人之左手又確實受有明顯外傷,是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主觀上對於案發時騎乘車輛與旁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
綜合主客觀情狀,殊難想見上訴人對於蔡沂英受有傷害之事實全無預見,然上訴人既已駕車肇事,見蔡沂英倒地並有受傷之虞,除未親自確認其傷勢及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外,亦未留下真實身分,甚未得蔡沂英同意後即自行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各等情。
亦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情形。
再原判決既採信證人蔡沂英、林宇軒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且經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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