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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 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臉書」結識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3月14日,邀約A女至苗栗縣大湖鄉某酒莊遊玩,A女於飲用草莓酒數杯後,因醉酒致不省人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駕車搭載A女至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拒之際,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消極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是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申言之,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否則縱雙方為男女朋友、同居人、親密伴侶,甚至婚姻關係存續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
如行為人於案發時之主觀態度係將該等被害人當成滿足性慾之客體,被害人非處於自主決定之性主體地位,即屬侵害其之性自主決定權。
縱嗣後被害人得知上情,而未為責難之表示,亦難認可以被害人嗣後之意思狀態,而推認被害人於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時,其之性自主決定權未遭侵害。
㈡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A女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A女就診病歷資料等,認A女在當日無人勸酒之情形下,自行飲酒數杯致生醉酒狀態等情,而其事後雖稱忘記自己曾喝醉酒,及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之細節,然其於事發隔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傳送訊息時,亦未表達憤怒或悲傷之語句,可認其對於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並無任何責難、憤怒或痛苦之表示,且之後多次與被告出遊,又自願發生性交行為,並未與被告疏離,因而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①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草莓酒很順口,沒有很嗆的味道,很順口,像是果汁,我就喝了3 杯」、「喝完後開始頭暈不舒服,印象中只停留在被告扶我上車,後面就沒有意識了」、「我印象中我有吐,但不是在草莓園,應該是在被告車上,被告將我扶上車後,我印象中有吐,但詳細地點不清楚」、「(問:上車後發生何事有無印象?)沒有」、「是被告叫醒我,大概幾點我沒有看,因為我非常醉,只知道我醒來時全身赤裸,只蓋著棉被,被告跟我說我前夫在找我。
我問被告我們有無發生關係,被告就拿著裝著精液的保險套在面前給我看」、「我當下沒有反應,因為我非常醉,連幫自己穿衣服的力氣都沒有,根本不知道自己受到侵害」、「(問:你沒有感覺被告與你發生性行為?)對,我沒有任何意識」、「因為我全身癱軟,是被告抱我去浴室幫我沖澡的」、「在當天的當下,我被被告叫醒時,我問被告我們有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拿著裝著精液的保險套給我,所以我才會在簡訊上重複與被告確認」、「(問:被告給你看那袋裝有精液的保險套,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好像丟在有放電話的小床頭櫃」、「(問:你方稱105年3月初就和被告分手,105年3月14日跟被告出去時,有無預期會發生性行為?)完全沒有」、「(問:你的想法是否單純跟被告出去走一走?)是」、「(問:你們以前性行為如此頻繁,為何覺得這次不會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們已經分手,我信任被告,且我沒有預料到會喝酒會酒醉」、「(問:你對被告感情依然存在下,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願意在我沒有同意之下」、「(問:這次你是否因為被告口頭提出分手,所以不願意發生性關係?)這跟有無分手我覺得沒有太大關係,因我當下是不省人事的」、「被告對我做了這些事情,讓我覺得壓力很大,因為被告確實對我已經沒有感情,為何還要趁我喝醉時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8至62頁、第64至65頁、第74頁)。
已表明其於飲用草莓酒數杯後,上車即因醉酒而不省人事,被告將之帶至汽車旅館房間為性交行為時,其完全沒有意識;
且其當時已與被告分手,雖一同出遊但未預期會飲酒而神智昏迷。
②A女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5年3月15日上午8時40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容,其中顯示當A女看到被告傳送其於前一日飲酒之照片後,即表示其酒後因不勝酒力而身體感到不適,並對酒精作用感到驚嚇等情,而被告旋即回覆:「我扶你去加油站的廁所,整個站的人都在看我,差一點報警,搞的好像被我下藥一樣」,A女續詢以「有這段」、「為什麼」、「你跟我做愛的時候我有反應嗎?我完全沒有感覺,根本不知道被上了」、「你說的,而且你拿裝著精(液)的保險套給我」時,被告另答稱:「你真的都不知道耶」、「對啊,如果沒有那袋(裝有精液的保險套),你可能都不知道」,A女再質以:「所以在做的時候,我一直昏睡嗎?」,被告則回稱:「有反應,很正常,就眼睛沒開,都高潮了」,A女復就被告所言在A女酒醉昏睡期間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事表示毫無所悉,最後再傳送「拜託,1 年內都不要再讓我碰酒了」、「這次這個酒真的被騙了」等訊息予被告等情節(見他字卷第23至3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81至107 頁)。
A女於翌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即一再表達其完全不知前日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與其於第一審審理之陳述相符。
又被告雖有回稱:為性交行為時有反應,很正常,就眼睛沒開,都高潮了等語,似指此A女當時仍有意識。
但對照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在該段之前A女提及「謝謝你帶我過白色情人節」,被告即回稱「被撿屍」、「還謝謝哦」,被告將前日同遊之照片新增至相簿內後,A女稱「天哪」、「不要再讓我看到那瓶酒」,被告再回稱「撿屍六部曲」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5、79頁)。
「撿屍」是臺灣夜店文化所衍生之通俗語,指撿取因喝酒過度昏睡當場或倒睡路邊的女性(或男性)帶回為性交行為之意。
③從而,被告是否已認知A女因飲酒致意識不清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A女在當時有無能力向被告明示或默示表達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被告是否利用A女意識不清之機會而將A女當成滿足性慾之客體?A女在事後發現之反應,得否推論其於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即有默示之同意?均與被告是否成立乘機性交罪之判斷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貴守107 偵9672字第1079044769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應否一併加以審判?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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