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28,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張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殺人罪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改判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而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載「又甲○○於前開毆打行為停止後,因見高志瑋、張峻瑋臉上帶有血跡,一時血氣方剛,且在當時情境激化下,明知人體頭部係身體重要部位,持棍棒毆打,將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客觀上能預見頭部遭毆打,將因頭部損傷出血、休克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另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朝倒臥在該處之林○○之頭部接續毆打5 下」(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16行);

於理由欄二、㈡2. 固說明:頭部為掌管人體中樞神經之重要部位,被告朝被害人林○○之頭部用力毆打,極可能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悉,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動作,確實具有使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無訛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2.第1 至6 行)。

然卷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其有殺人之意思,且就其持棍棒朝被害人頭部毆打之行為,將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如何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認識或事實,似亦未自承在卷。

而被告固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我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想傷害以及重傷被害人,但我沒有要殺害的意思。」

(審判長問:對於被害人的死亡你承認只有傷害犯意,剛才你的辯護人有一併主張你的行為可能應論以傷害致死罪或重傷害致死罪,究竟你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因為當下會有那種反應是因為張峻瑋跟高志瑋還有我自己臉上都是血,所以我才會有那種反應,但我沒有要殺害林○○的意思,林○○倒臥在那邊我還拿棍棒攻擊他頭部是想讓他傷害更重一點,因為我們自己頭上都是血,所以我才這樣做。」

云云(見原審卷第164 頁),亦僅供稱其願意承認有重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至於持棍棒對被害人頭部毆打之緣由,被告僅泛稱「想讓他傷害更重一點」,核非明確供承其目的在造成刑法所稱重傷之結果,則原審依憑如何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曾自承其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即乏依據。

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所為說明均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等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

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並於理由詳予敘明,方為允洽。

且依刑法之基本學理而論,除預備、陰謀等犯行外,一般犯罪行為始於著手,而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是如行為人下手時,已有使人死亡之預見,仍持足以致死之器械對被害人猛力攻擊而施以加害手段,或加害至無自救能力而不予救治,任其衰竭,均足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非限於一刀、當場斃命之手段,始可謂有殺意。

卷查,被告見被害人已倒臥在前開KTV 大廳電梯外之座椅上,仍持棍棒再朝被害人頭部重擊5 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害人因頭部毆擊傷,經影像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脫疝併腦幹壓迫,昏迷指數 3分,無自主呼吸及自咳能力,呼吸器仰賴,嗣引起顱腦損傷出血、腦脫疝水腫而中樞神經休克,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6時15分許死亡,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茲依被告於警詢供承案發當時因為喝很多酒,意識不太清楚,無法控制情緒,又看到高志瑋及張峻瑋滿臉是血,以為是被對方打的,所以才會持照片編號3號木棍發了狂似的毆打對方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00、101、103、105頁);

再參酌俞政賢於警詢指稱穿著酒紅色帽T之被告拿著棍棒一直敲被害人的頭部直到木棒斷掉等語(見警卷第175、176頁);

而依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103頁、及背面、109頁背面所示照片編號3、4、13之斷裂木棍,所組成為完整一根褐色木棍,依該照片所示似為質地堅硬之木棍,有警卷第109 頁背面照片可憑,資以比對被告上開自承係監視畫面編號4 所示持完整木棍之人(見警卷第101、108頁)。

以上各情果屬無訛,就被告當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29 頁)。

則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具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對於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損及腦部,勢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且為公眾週知之常識。

而依被告供承案發當時無法控制情緒,才會持照片編號3 號木棍發了狂似的毆打對方頭部之事實,則如持該質地堅硬之木棍,猛力敲擊他人頭部時,自具有極大之殺傷力,此似應為具成熟智識能力之被告所得認識。

被告仍近距離持該質地堅硬木棍對已倒臥該處而無閃躲、抗拒能力之被害人猛力揮擊其頭部數下,且均係刻意針對被害人頭部為攻擊,則被告下手當時係究基於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意思,自尚待勾稽釐清,原判決就此未予詳加析述,逕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案發時為21歲,而被害人依卷內資料所示,似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此有無認識,亦攸關本件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