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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
被 告 黃燕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燕媚與告訴人趙殿鵬係多年鄰居,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月4日、同年月11 日在其住處,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3萬5 千元,並同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官翠美,號碼:090444、090445號,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4日、同年月7日之同額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作為上述借款擔保。
然被告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7月3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其請求民事清償借款,遂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嗣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103年3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674、567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自承曾3 次向告訴人借款,均係在相關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後交予告訴人供擔保,則其對簽發票據之程序及法律上效力,當無不知之理。
原判決僅以被告為印尼華僑,中文識字不多,曾多次由告訴人陪同至郵局代為撰寫提款單,即推論其是否知悉本票上文字之真意,仍有疑義,置其曾多次以同樣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之情於不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係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非其所蓋,本票背面之背書亦非其所簽立,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得知,系爭本票背書之簽名確係被告手寫字跡,原判決置此未論,僅謂其上印文非被告所印,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告訴人於法院已詳述系爭本票上官翠美簽名之緣由,其與官翠美僅有金錢借貸關係,2 人並無深交或熟識,故其於偵訊時稱其不認識官翠美,實與情理無違,並未刻意隱瞞認識官翠美。
縱其隱瞞認識官翠美,亦與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無涉等語。
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及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判決書、處分書、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確於102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桃園地院判決告訴人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即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訛;
系爭本票正面均有第三人官翠美之印文,背書亦皆有官翠美之簽名,告訴人卻於偵訊時刻意隱瞞認識官翠美之事實,並就系爭本票取得之經過、填載票據內容之先後情形,有前後陳述不一、矛盾之情形,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依證人葉文龍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曾扣留被告之榮民證作為借款擔保,經被告質疑其已還清,告訴人卻仍繼續扣留該榮民證,嗣榮民服務處專員介入調查後,該處方取消榮眷領取半俸須臨櫃驗證之規定,而榮民服務處專員既於101 年2 、3 月間調查告訴人扣留該榮民證之事,則告訴人所稱:101 年5 月8 日被告又跟我借8 萬,沒有開本票及借據,所以才把榮民證押給我云云,即屬不實,且告訴人於100 年間借款予被告時,既已扣留被告之榮民證作為擔保,則被告是否仍有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必要?啟人疑竇;
被告係印尼華僑,曾多次由告訴人陪同前去郵局代為撰寫提款單,領取榮眷之半俸以清償借款,顯見被告之中文識字能力有限,而本票背書欄上原本全部空白,並無任何字樣,中文識字不多之被告於其上簽名,得否認識並瞭解本票上文字之真義,亦非毫無疑問;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被告之印文與其平時文件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是被告至桃園地檢署申告主張其未蓋印簽名,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事出有因,並非出於其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
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而發票人、背書人在本票上簽名,各有不同之票據責任,被告係申告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不能因被告曾一度供稱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即謂其有誣告犯意及犯行,此為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難謂有何違法。
至依被告所述,其向告訴人借款,係告訴人簽好本票交予其蓋印章或手印(見他字第866號卷第23頁、第一審卷㈡第104頁),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被告所有、後方由被告背書簽名之情形不符,檢察官以被告多次用「同樣方式」向告訴人借款,當知悉本票文字之真意,指摘原判決未考量此情,容有誤會。
另依告訴人所述,其既出借金錢並以收受本票作為擔保,則何以不令被告簽發其單獨為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卻令系爭本票發票人、背書人欄上同留有官翠美之印文或簽名?此亦悖於常情,原審因而予以查證,以供其審酌判斷系爭本票真偽之參考,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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