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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李慶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慶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自首犯罪,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卻未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量減輕其刑,是原審之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祈賜上訴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判決,上訴人必痛定思痛,重新做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及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已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且經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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