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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蘇正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07 、20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蘇正一上訴意旨略謂:㈠我前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本件涉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綽號「阿偉」之人使用,曾因而被同案被告陳柔蒨(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刑,未上訴,已確定)另案指控涉犯有幫助重利罪嫌,惟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前案),然觀諸本件所涉犯幫助詐欺案之行為,與前案我被指控的情節,不僅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同一,當屬所謂的「同一案件」,尤其是當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亦有意將本案移轉嘉義地檢署一併偵辦,並獲該署同意,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理當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原審不察,徒以前案與本件所涉罪名不同,非同一案件,遽逕為實體上之審判,顯然於法有違。
㈡陳柔蒨所提出記載有「陳琪勳」(按係證人何宜璋的化名)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的文書資料,性質上屬「傳聞書面」,非「特信性文書」,且與我所涉事實,不具備關聯性,理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尤以該文書所載「陳琪勳」之聯絡電話有2 個,「陳琪勳」究竟係使用哪支電話作為詐欺、聯繫的工具,原審並未究明,豈能擅斷?何況證人即被指化名為「陳琪勳」的何宜璋(未據起訴),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曾使用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承辦人謝瑞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係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琪勳」聯繫等語,且本案卷內亦無「陳琪勳」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陳柔蒨、合迪公司人員、謝瑞益及張嘉芬(按係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承辦人)等人聯絡之通聯紀錄,或相關證據。
原審未說明何宜璋所為上開有利於我的陳述,何以不足採的理由,竟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仍認為我構成幫助詐欺犯行,自有查證未盡、違反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㈢此外,原判決所列「債權讓與同意書」、陳柔蒨以「時期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分期付款同意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據、「陳琪勳」以「時期公司」受託人名義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況確認單、撥款委託書、匯款委託書、購買本件汽車之發票、本件汽車之行照、保險證及車輛照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下稱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皆與我的犯罪事實無關,全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詎原審逕以上揭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㈣我僅高職畢業,靠打零工維生,祇因朋友告知辦門號不會有事情,且有「好康」,在社會經驗及智慮不足情形下,申辦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我主觀上不具備有幫助詐欺的違法性認識。
退步言,縱然認為我對於交付之SIM 卡,可能被供作為詐欺犯行有預見,此至多只能成立「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的幫助犯,並不為罪。
原審徒以「常理判斷」或「常情事理」,遽推論我具備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的情形存在。
三、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亦即賦予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實體之確定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明;
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的評價;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就此「同一案件」與否的認定、評價,苟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本諸前旨,業於其理由欄貳─二─㈡─5.內,詳為說明本件何以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的理由,並析述:上訴人前曾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正犯「陳琪勳」罪嫌不足,乃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本件上訴人所涉則為「幫助詐欺」罪名,兩案的犯罪事實(含行為態樣、被害法益)不相同,難認為「同一案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自作主張,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具有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而能成立幫助犯),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緃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內湖子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上開門號晶片卡(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蒨於歷審審理中,堅稱:何宜璋化名為「陳琪勳」,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繫本件購車貸款事宜等語,並以記載有「陳琪勳電話『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的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其說明(按陳柔蒨在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就該紙文書後,表示「這個就是當初陳琪勳留的電話號碼,這張紙是我公司的,我當庭拿給檢察官的」〈見原審卷第128 頁〉,實係以該文書中,有關「電話號碼」之記載,援為其供述之一部);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指駁、說明外,並析述:⒈觀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足證陳柔蒨與化名為「陳琪勳」的何宜璋,共同犯有詐欺取財罪;
何宜璋否認持用系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事實不符、難信。
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依常理判斷,即可能以此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乙節,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上訴人高職畢業、有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智識能力的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上訴人自承係受認識僅2 個月左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阿偉」及其老闆「長腳」之託,同時申辦4 個門號(超乎一般正常的使用目的),並以新臺幣1 萬2 千元之高價,交「阿偉」收購,益徵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援引陳柔蒨所提出之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佐證」其陳述非虛(見原判決第11頁第6-11行),其判決理由之文字用語,雖未臻精確,致令有以此文書為證據方法之疑慮,然除去此部分後,經綜合案內其他證據,對於上訴人犯罪事實的認定,仍不生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異評價,妄指違法,或就屬枝節之事,漫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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