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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勝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46、6847、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勝平上訴意旨略稱:其因閱歷不足、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販毒所獲僅為蠅頭小利,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深具悔意。
於正值壯年之際,處過重之刑,將難以回歸社會,無法收到警示、教化之效。
原判決未考量其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各罪所為量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皆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與所定之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對於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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