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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鍾豐文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豐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威廷發生犁田式之車禍,所騎機車向前滑行長達19公尺,此可證明係因告訴人在高速行駛中,發現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由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乃緊急煞車,因車速過快導致。
㈡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有4 種以上之說法,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所指因其所駕計程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之證言。
然計程車右後照鏡與機車座位有30公分以上之差距,不可能有上開擦撞情形發生,且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法院之勘驗紀錄亦有多處不符,顯見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採信告訴人片面且矛盾之證言,然無積極證據,足為憑據,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其請求原審送鑑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載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之證言、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談話時之供述,及事故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其中關於告訴人於第一審之指訴,為何可採;
上訴人供述「我車經過機車旁邊,我車右側照後鏡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13頁)、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被告車輛在經過告訴人機車旁時,告訴人機車突然向右側傾斜,進而人車倒地」情形(見第一審卷第76頁背面),及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右側後照鏡有擦痕(見偵卷第24頁)等證據,如何得補強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言;
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
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雖未逐一駁斥告訴人其他無補強證據之指訴如何不足採,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及其他無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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