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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徐晨鐘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晨鐘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一行為觸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及同鄰203 號(以下分別稱○○○○○○○號及○○○○○號)居所,由上訴人本人蓋印收受,有第一審送達證書2 紙可考,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算10日,加計4 日在途期間,應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4 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逕予駁回。
固非無見。
惟查:
㈠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
㈡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l 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㈢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籍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號(下稱白石下13號),又其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書之年籍資料卡載明「住址」為○○○○○○○號,第一審審判筆錄則記載其「住」白石下13號、○○○○○○,「居」○○○○○○○號(見第一審卷第26、38、47頁)。
第一審依上開三址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其中白石下13號係於107 年4 月10 日 寄存送達,○○○○○○○號及福基村203 號則於同年月9日 蓋具上訴人印章以示該判決正本已交付上訴人本人收受(見第一審卷第110 至112 頁)。
然:
⒈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傳票、審理傳票於○○○○○○送達上訴人時,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見第一審卷第23至24、42至43頁);
何以上訴人得在該址親自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已不無可疑。
⒉依上訴人所提,由位於臺東市○○路00巷0 號「吉米民宿張雅惠」,於107 年4 月10日出具給上訴人之收據,內載「住宿(數量)3 、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住宿日期 4/8、4/9 、4/10」,似表示上訴人於「107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均住宿該處(見本院卷附證據1 )。
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是否能於107 年4 月9 日,在○○○○○○○號及○○○○○號親自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亦有待調查釐清。
⒊如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號及福基村203 號之送達並非適法,則107 年4 月10日於白石下13號寄存送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結果,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似未逾上訴期間。
㈣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正本之實際送達情形如何,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逾期而予駁回,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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