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65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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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劉阿壇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阿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與張瀚升(後改名為張慕義,未據起訴)關於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連續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

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

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意願及經驗,竟因張瀚升給予不詳金額之代價,而同意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檀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檀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資料辦理公司設立、租賃房屋之相關事宜,且配合由不知情之鼎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陳寶蓮陪同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為新開業營業人之訪查,並委託不知情之陳寶蓮代為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取得統一發票購票領用書,供請領統一發票之用,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在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上開時間,公司一切事宜均由檀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瀚升全權處理……。

其2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檀達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檀達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

然於理由欄關於上訴人具有此部分故意之論敘卻載稱:「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逃漏相關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

本件上訴人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仍提供身份證件並實際協助檀達公司設立及向高雄市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對於其行為可能使張瀚升在設立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甚至交付他人幫助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難謂不知情。」

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說明上訴人對於張瀚升以該公司名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有預見其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聽任其發生。

則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原判決即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矛盾之違法。

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依前㈠所述,上訴人雖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供張瀚升使用,惟倘其並未參與檀達公司之經營,亦未經手處理領用後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如何推認上訴人主觀上係「明知」不實而仍實際簽發或同意「張瀚升」簽發不實發票,交付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銷售對象?即非全無疑義。

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並未詳加調查,復未就此釐清、說明,遽行論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四、末按被告被訴之各罪間倘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生審判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係,則於檢察官未上訴而僅被告就原判決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依公訴意旨並無一罪關係之無罪部分;

縱此原應另為無罪判決之部分,原審誤為僅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同。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另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明知檀達公司與起訴書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檀達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由附表一所載公司行號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陳寶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每2 月為1期),連續於94年11月15日、95年1月13日、95年3 月15日,持之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共計逃漏營業稅178,60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

則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綜合以觀,此附表一部分與前揭附表二部分,顯然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上訴人關於附表一部分之犯罪,即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然原判決卻誤於其理由五之㈣載述「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即上訴人)該部分(即附表一)行為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等旨,雖有未當,但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揭原應諭知無罪而原判決誤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從而,原判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一)部分,不在本院得予審判及併予發回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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