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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王志仲(原名王仕傑、王昌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志仲(原名王仕傑、王昌得)上訴意旨略謂:㈠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需考量槍械能否擊發、滑套是否固定、槍管是否足以承受子彈、火藥爆炸瞬間的動力等因素,美、日等國及我國鑑定單位依照過往經驗,係採用「動能測試法」,作為槍枝殺傷力的鑑定方式。
然而本案鑑定人採取「目測法」,「只重視擊錘、撞針,槍管部分是否貫通、是否車通阻鐵,是否為土造金屬槍管,卻忽略上揭重要零件之性能」。
原審不察,竟逕予採憑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實違證據法則。
㈡我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即已主動向警表明有攜帶槍、彈,當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審未審及此,未給予自首減刑寬典,自有查證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系爭改造手槍1 枝,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的男子,於民國106 年3 月間,連同子彈6 顆,一併委託我代為保管之全部認罪的自白;
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及復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的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原判決另說明:⒈扣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利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確認屬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子彈6 顆,則依「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初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嗣原審為求慎重,再囑由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未試射子彈4 顆,均經試射,皆可擊發,確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揭2 份鑑定書及復函在卷可徵。
⒉本案槍、彈之查獲,乃源於上訴人因另案通緝、被逮捕後,為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所發現,非上訴人在被逮捕、搜索前主動告知乙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蔡鳴峻、黃育鈿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等證在卷可參。
從而,上訴人縱然是在員警取物後,質以所攜究竟係何物時,才據實回答,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要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按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即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復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不加爭執,更當庭捨棄對系爭槍枝再依「動能檢測法」進行試射鑑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8、99頁〉,迨至審判程序時,就審判長證據調查、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時,亦未見就所謂「槍枝殺傷力鑑定之方法」有所主張,及本此提出證據調查之請求〈見同上卷第172 、173 、183頁〉,上訴人竟於本院法律審中,始空言爭執該項事實,顯非適宜)。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作主張,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空言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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