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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涂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侵入住宅搶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涂建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侵入住宅搶奪被害人柯秋霜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柯秋霜雖指訴伊搶奪其皮包內金錢後逃逸云云,然並未證述該皮包之去向及該皮包內尚有何其他物品,且倘柯秋霜確有遭搶奪,依常情而言,理應立即報警,惟其卻向鄰居詢問後,始向警員報案,殊與常理相悖。
又本件案發當日確係柯秋霜主動拿出2,500 元借給伊,伊並未搶奪其皮包內之金錢,原審未詳加查明,遽予採信柯秋霜不實之證述,認定伊有本件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係在柯秋霜住處門口向柯秋霜打招呼後,柯秋霜請伊入內,伊即向柯秋霜表示欲借款,柯秋霜即主動取出2,500 元借給伊云云。
然原判決依憑柯秋霜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自承本件案發時其與柯秋霜始初次見面,雙方素不相識,併說明:柯秋霜係甫搬至本件案發地址居住之70歲獨居老人,除以前未曾見過上訴人外,對住處附近鄰居亦未熟識,復領有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是柯秋霜既不認識上訴人,本身經濟亦不豐裕,自無貸與陌生人金錢之動機。
倘上訴人確係向柯秋霜借款,其何以未留下真實姓名與聯絡資料,作為最基本之信用擔保?何況柯秋霜若係自願貸與上訴人金錢,顯無於上訴人離去後隨即向鄰人求助並報案之理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2至29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侵入住宅對柯秋霜搶奪之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又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柯秋霜報案時間為民國106 年4 月3 日20時7 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再參諸柯秋霜於偵查中亦證稱:因上訴人離開時自稱其為綽號「全仔」者之子,經伊詢問鄰居後,並無綽號為「全仔」之人,嗣經由鄰居店家幫伊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第32頁反面),則柯秋霜於同日17時許遭上訴人搶奪,因其為獨居老人,且在遭搶奪後驚嚇之餘,輾轉經由鄰居於案發當日晚上即報警處理,要難認與事理相悖。
至柯秋霜遭搶奪時其皮包有無另置放其他物品,以及其皮包於案發後之去向等節,核與上訴人有無為本件侵入住宅搶奪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或審酌,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本件加重搶奪犯行之單純事實,以及前揭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及搶奪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7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本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搶奪罪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前述搶奪未遂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竊盜及搶奪未遂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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