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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楊軒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軒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藥錠(共1,250 粒)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包裹,自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郵局,委託該郵局以航空快遞方式郵寄至泰國某郵政信箱,嗣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經拆封查驗而破獲,私運出口部分之犯行始未得逞等情,甚為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一行為同時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後,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量定其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上訴人之刑,並無不當,且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屬從輕,無違公平正義、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而予維持,尚無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誤會。
五、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就原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且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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